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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落的刑事被害人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国家得以出现并逐步完善。于是,执行刑罚成了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来实施。被害人失去了刑法执行者的地位。不过,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权力,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在奴隶社会,许多重大犯罪,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的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到了封建社会,随着阶级的进一步分化和对立,是否将犯罪人起诉到国家审判机关进行司法裁决完全取决于被害人个人意志的原告控告式已经不适应统治阶级阶级统治的需要,中世纪欧洲对这一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大陆国家实行了究问式诉讼,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我国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一直到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对针对公民个人的犯罪,一直实行“民不举,官不究”的诉讼制度。直到1906年,才开始在负责审判、解释法律和监督审判的大理院以及各级审判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对刑事案件实行侦察,提起公诉。
  然而,此后的情形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不断萎缩,被害人本身愈发不受重视。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之前,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而不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从前,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罪犯的命运与被害人的意愿密切联系。现在,国家成立了专门的公诉机构和行刑机构,负责起诉罪犯和执行刑罚。除了少数轻微的案件在一些国家还允许被害人自诉之外,对罪犯的起诉和惩罚成了国家的权力。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非但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而且看起来似乎已经与被害人无关,因为依照现代刑法理论的解释,罪犯是由于对代表统治阶级或广大人们群众的国家构成侵害而被起诉和惩罚的。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远远高于被害人索回财产和恢复身心健康的需要。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罪犯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诉讼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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