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
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混乱,具体而言,有四方面体现:(1)法官承担证据收集和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司法实务中,公检法三家联合办理刑事案件混淆诉讼职能分工的情况较多,这与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0条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这种司法职能专指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明显不符。(2)证人不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
刑事诉讼法》第
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3)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供述”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
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95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4)对于辩方应否承担、在哪些情况下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证明责任有规定,如没有明确对非法取证行为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等问题。由于立法上不明确,实践中滋生了诸多弊端,在法庭上经常可见到检察官(有时甚至还包括法官)要求被告人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举证的场景。
3.证据收集方法非法治化。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司法控制。依目前的规定,除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由司法机关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所有的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均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而且事后基本上不受外部审查、监督和制约。其二,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搜查令中基本上未有强制性明确规定。其三,虽然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对于侦查机关审讯嫌疑人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没有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熬夜、车轮战、疲劳战乃至殴打等刑讯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的现象比较普遍8 ,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9 ,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10 。其四,技术侦察措施秘密化和非法治化。依据《
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侦察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实践中也在比较广泛的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等。但是,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于哪些属于技术侦察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