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
证券法》第
68条的内幕人员不足涵盖上市公司参股券商的情况,可以通过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将可能利用内幕信息的上市公司股东也列为内幕人员。而该知情人员只需持有券商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即可构成,从而与第68条第一款第二项持有5%股份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规定双向配合,实现全方位管制。在立法上可以借助《
证券法》第
6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口袋条款,把参股券商股份或股权达5%以上的上市公司视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知悉内幕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司法解释或证监会规章形式予以实现。
(二)、对操纵市场问题的法律对策。
1、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方面。
建议在《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股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5条增加第二款;企业持证券经营机构7%以上股份或是前5名股东之一,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该企业的主承销商或副主承销商。以有效防止该上市公司股东对券商承销行为的操纵行为危害证券市场,重建券商对上市公司的监督制衡机制。
2、上市公司参股券商在交易过程中的操纵行为方面。
针对以上《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不足,建议:(1)降低《管理办法》第15条对上市公司对券商持股的比例,可考虑参照《
证券法》第
41条的持股报告标准的5%比例规定。(2)为防止规避“关联公司”应扩大规制范围,有必要改“关联公司”为“关联方”,从而涵盖关联公司、关联非公司企业及其他关联人,具体的“关联方”定义可参照财政部1997年5月23日颁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第
4条:“在企业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三)、对参股主体问题的法律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