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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我国证券业的法律应对之策

  二、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应对之策
  (一)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应有立场
  我国作为乌拉圭回合的全面参加国,自始至终积极参与了GATS框架协议和初步承诺的谈判,并根据现行的政策法律就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6个服务部门递交了初步承诺开价单,而且还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但我国至今为止还未加入WTO,当然更未一揽子接受乌拉圭回合所有谈判成果,也即我国对所有乌拉圭回合谈判形成的国际条约来说,都是第三国。按国际法原理,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是它国之间的行为,既不有损,也不有利。因此,包括GATS、《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内的所有有关金融服务的协议对我国均不具法律上的效力。在“入世”前,即在接受这些条约之前,我国对这些条约应采取的立场是:既然中国签署了GATS和《有关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协议》,说明我国已初步同意受该两条约的约束,而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一国负有义务不得有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因此,我国在行动上就不能破坏这两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对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来说,我国虽未参加该条约的谈判,但我国也应不妨碍其执行,并遵守其中的国际习惯法。总之,我国应在保证我国主权的基础上向上述协议的要求靠拢,并且尽可能参照GATS等协议对发展中国家证券业逐步自由化的要求和市场准入条款,在证券市场的开放时间、开放阶段和开放范围上对外作出市场准入承诺。
  但是,我国加入WTO只是时间问题。我国“入世”之后应依照(而不是参照)GATS等协议的相关规定,对外作出证券市场准入承诺,自动地部分放弃我国的金融主权而与国际惯例接轨,从而稳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在国际化的轨道上有序发展。
  (二)我国证券业对GATS框架下的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的基本策略
  鉴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初始阶段,加入WTO后,我国在推进证券市场自由化与国际化的进程中,应利用GATS等协议中的有关原则和例外条款,在逐步开放国内证券市场的同时又使处于发展中的我国证券业得到健康的成长并最大限度地减少外来的强大冲击波。
  1、充分利用GATS对发展中国家作出的诸多例外规定。我国在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后 应有理有节地利用GATS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和例外条款,以免使我国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承担与发达国家一样的义务。例如,根据“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原则,要求发达国家提供一定的证券技术援助和信息资料,要求发达国家不求对等地开放证券市场,允许对本国证券公司提供一定的补贴以增强其竞争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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