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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

  不仅如此,许多国家的法官如印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P·N·伯格瓦蒂还认为,司法能动主义是在一种民主制度中的司法程序的无可否认的特征,司法决策功能与现代的民主制度具有契合性,问题的关键只是允许一名法官拥有司法能动主义的程度和范围是什么。
  其次,法治社会中法院的公共政策制定功能通常是以两种方式即消极否定式与积极肯定式得以发挥的。
  消极否定式由来已久。它通过宣布一项法律、法令、政策或行为违法无效来干预公共政策。换言之,它是通过否定由其它机构业已制定出的公共政策的方式,来表明自己之政策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1975年关于人工流产的判决,即以消极方式影响到人工流产问题的处理。在此项判决,法官所认为1974年由社会自由主义政府通过法律允许在怀孕头三个月进行人工流产,是不妥当,法院裁定国家应当尽可能通过刑法保护胎儿生命。埃尔曼就指出,如果仅从数字上看,德国宪法法院已宣布违宪的联邦和州的法令的数量已使它被描述为“司法能动主义的放肆”。在为数不多的情况下,该法院曾实际上强迫行政机构或议会修改或改变了主要政策。在英国,1992年八月在梅杰领导下的保守党政府决定关闭煤矿减少至10个,但英国高等法院还是裁定政府的举措非法和不合理。可以说,以否定方式干预公共政策由来已久,也相当普遍(换个角度看,它不过是权力制约功能的另一种表述而己)。
  同样,通过解释宪法或制定法等积极主动形式创立政策虽不像消极方式运用得那样频繁,但也历史悠久。二十世纪之前的美国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以一系列判决发展了公共决策。早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包括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最高法院对国会的司法审查),1816年马丁诉享特承租人(最高法院对州法院的审查),1819年麦库洛克诉马里兰州(联邦法的最高效力),以及1824年吉本诉奥格登(联邦对州际通商的管理),均为国家基本判例。它们帮助界定了联邦体制的特征、政府的权力以及推动了美国强调商业的趋势。这些领域的政策是由最高法院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创立的全新政策,它们对美国政府和社会的总体影响等同于,甚至超出最高法院今天所作的有争议的判决。至于二十世纪特别是50年代厄尔·沃伦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时最高法院所作出的一系列自由主义色彩浓厚的判决,实际上主要是在民权和刑事法领域内,正是在这两个领域,沃伦法院积极主动、广泛深入地参与甚至有时是主导了公共决策。在消除种族隔离尤其是教育领域的种族隔离问题方面,最高法院的作用更为突出。在1954年作出布朗案判决后,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还作出一系列判决确保种族融合。在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法官麦克来伦还下令用汽车接送学生。在这里,法院扮演的角色当然不止于规定政府不能做什么,更重要的规定了政府应该干什么,采取何种方式去干。因而诚如美国政治学家安德森所言:法院闯入了许多社会和政治活动领域。围绕于此,美国各界已经开始“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孰对孰错的激烈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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