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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

  (三)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
  所谓公共决策,在本质上属于旨在解决或处理社会、经济或政治问题的政府行为,它表示在政治过程中形成的目标,反映决策联盟期望的社会结果,也反映决策者认为可以用来取得这些结果的手段,在政治学理论中,公共事务之决策往往被视作特定政治实体的最高权威或权威机关之专有权力。在现代社会,人们则更多关注行政、立法部门的决策活动。然而,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决策,在什么程度上决策呢?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
  关于现代法院的决策功能,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它是与其法律解释行为有机勾连在一起的。如前所述,法治社会容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可能排斥法院政策制定功能的发挥。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冲突以及在旧法落后于社会现实时,根据社会正义、衡平理念、法律原则等进行创造性解释或创制新判例,其裁决早已超出某一具体案件的范畴,对该纠纷所涉及到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思路和解决方式产生了波及效应,影响到相关领域的政策制定和执行。法院的这种政策制定功能伴随着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纳税人诉讼等现代型诉讼的出现而日益凸显出来。
  所谓现代型诉讼,是指围绕在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对此,法院在审理和判断时往往缺乏可资适用的法律,而必须基于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作出裁判。现代型诉讼与传统型诉讼之间的重大差别,刘荣军教授认为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诉讼主体上,传统诉讼中,纠纷当事人主要是个人和一般的商业组织,而且他们的力量对比关系差距不大,而现代型诉讼的纠纷当事人一方特别是被告方多为国家或在社会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公共团体或大企业,以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加之,由于公共事业涉及面较宽,所以原告也往往人数众多,从而形成有相当规模的集团诉讼。二是在请求救济的内容方面,传统诉讼中,原告请求主要是对损害之赔偿、恢复原状或是确认和恢复权利;现代诉讼已不局限于此,原告还常常要求公共团体、企业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即所谓的“禁止型诉讼”),而且,原告要求禁止的被告侵权的性质及形态已经从传统诉讼的特定且可视的程度逐渐向不确定且认识困难的方向发展,即从物体方面的侵权向精神侵权转变了,如噪音污染诉讼等。三是作为诉讼基础的纠纷所涉及利益的差异。传统诉讼的基础及纠纷本身涉及的利益关系以个人利益为中心,所以其影响范围主要涉及当事人及其周围有关系的人,而现代型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波及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鉴于现代型诉讼的特征,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工作就必须因应诉讼争执焦点社会化的要求,从简单的适用法律向具有一定预测未来作用的政策制定性工作扩展,以便在新形势下实现法院正统性维持策略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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