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表现在干预的力度上。 由现代国家、社会呈现“监控”活动高度扩展与强化状态所决定,法院以司法判决和司法行为对个人、组织和社会施以深入而有力的影响,诸如直接命令当事人为与不为,如何为某一行动。对此,詹姆斯·M·伯恩斯等人就总结指出,法官通过他的司法权力,实际上充当了精神病院和大工商业的管理人,他有时甚至还直接裁决这些机构管理中的细枝末节。反观非法治的社会法院,由于国家力量与资源的短缺,这种对涉案事件深刻干预的情况 并不多见。如在传统社会由于缺乏长期监禁的场所与力量,以致长期羁押和采取监禁刑罚不可能普遍使用。所以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大都采取一次性以牙还牙的惩罚式恢复原状式方法,包括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或其家属、族人予以赔偿等。
二、 延伸性功能之享有
在传统社会中,法院功能并不局限于上述直接功能,更为主要的是实行了一系列延伸功
能。
(一)控制功能
控制功能实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权威,用庞德的话来说,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或方法之法律,通过对每个人所施加的压力迫使他自己维护文明社会并阻止他从事反社会行为。控制功能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功能。主要表现在:首先,法院控制功能的发挥充分,庞德指出,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与此相应,法院所起控制作用甚大。其二,法院控制功能的指向鲜明。在表面上,它是一种以制度维护为对象的客观性功能,也是一种以观念塑造与维持为指向的主观性功能。前一层功能的完成主要是通过纠纷解决而达到的。后一层面的功能则通过观念寓于审判过程而发挥,即经由审判,将特定观念得以多种方式宣扬,且经过日常的反复性的司法活动加以强化,从而外化于社会大众的内心之中,引导其行为循主流价值观而为。但究其实质,它是法律地位平等之主体(包括个人、组织和政府)以法院制度为中介和载体进行利益表达与整合,从而协调关系、和平解决冲突,最终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的方式。不但如此,法制社会的法院通过制度运作,还力求达到对司法制度“合法性”的广泛认同,以及对整个社会主流价值与观念的整合性认同。因此,法律与法院以社会共同价值观念为基础,履行着推动群体生活协调一致的任务。
(二)权力制约功能
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最为重要的独特功能可能在于权力制约功能。举凡现代型法院,出于对人性恶的防范及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都在一定程度上具备对其它国家权力的制衡功能。
具体而言,法治社会的法院的制约功能主要以二种形式发挥:
1.违宪审查或称司法审查,它是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以及行为是否违反
宪法的一种权力。从权利的视角来看,享有申请司法审查的机会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藉以防止国家权力未经法定正当程序而对其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有效手段。违宪审查的理论依据是现代社会与国家所推行的宪政主义。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
宪法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精神图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法令和政府行为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是
宪法精义的守护人,为了案件的公正裁判,有责任解释法律包括
宪法。正如汉密尔顿所言:“解释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对
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因此,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
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申言之,司法审查权是对法律适用起决定作用的司法职权合乎逻辑的产物,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以至于埃尔曼认为,“司法上对法律的拒绝适用以及这种权威的程度和范围可视为司法独立程度的指示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