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制度设计方面赋予法院以广泛活动领域相一致,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制度的利用亦相当频繁。市民社会之权利意识及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深入人心,以此为前提,法院利用意识相当普及,而官方也为此提供各种制度支持甚至予以鼓励。不少法治国家都以法院为实际上之解纷中心。对此,法学家的论述可以间接论证。罗杰·科特威尔说,许多观点都已表明,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而以霍姆斯、格雷、卢埃林及弗兰克为代表的学者走得更远,它们甚至把法律看作是法官的判决。卢埃林指出:“官员们关于争端的作出的就是法。”弗兰克认为法律全部都是由法官的判决组成。在有的国家如美国,诉讼几乎可以说是纠纷者遇到问题时之本能选择,好讼之风甚健。因此解决案件构成美国法院工作的基本任务,其它国家如德、法虽然不存在美国那样高的审判制度利用率,但审判制度利用率相对于其它历史时期和其它方式,仍然是运用较多的方式。
(二)纠纷解决的权威性最高
在法治社会,司法方式可谓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不仅是相对于由个人、非国家的各种组织所展开之解纷活动而言,而且也是与其它国家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解纷活动相较。具体而言,权威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后者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如美国本世纪中大量涌现的各种独立委员会承担着大量行政案件的处理任务,但均要受到法院的审查,法院有权予以纠正。另一方面,司法解决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得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处理方式之有效决定。
(三)法院处理之纠纷类型的复杂多样
其一表现在主体方面。如前所述,现代法治社会乃是一个结构高度分化、角色众多的社会,利益关系多元复杂构成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用昂格尔的话,现代法治社会是多元集团普遍化的社会。相应,社会冲突的数量与种类急剧增加。法院所面临的纠纷主体形态复杂。法院不仅要处理上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一对一”式纠纷,而且还要解决涉及各种组织的纠纷,这些组织包括政府机构、企业法人和非营利机构。它们可能作为原告,如最近发生的美国联邦司法部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也可能作为被告,如六、七十年代在日本并非鲜见的控告大公司制造污染的公害案件。同时,原、被告都可能呈现复数形态,若干原告共同起诉一个被告,一个原告起若干被告,若干原告共同起诉若干被告或原告、被告、第三人并存的事例都可能发生,在21世纪下半叶中,新兴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Suit)更是将诉讼参与者的数量大幅扩展。至少在美国,六十年代以后由于对有关集团诉讼程序规则的修正及法院的赞同性判例,集团诉讼已频繁提起,诸如代表某大学的全体学生,某医院的全体病人,或购买某型号汽车的消费者的诉讼大量涌现。最新一例当是美国数十个州的消费者集体起诉大型烟草公司销售香烟响健康并取得有利结果的案件。
其二表现在纠纷种类、性质上。在传统的非法治的社会中,法院更侧重于以刑事制裁方式来处理犯罪的行为,以民事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不是法院工作的重心。美国伯克利大学教授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在分析古代国家时指出,这些国家所倡行的法律模式是“压制性法”,它的首要目的是公共安宁,由此,
刑法成为法律官员关注的中心和表现法律权威的典型方法。相反,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管辖范围十分宽广,一方面,刑事审判不再扮演唯一或最主要的角色,对此,即使从法院审判案件的数量、类别也能看出。同时,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审判民事案件已成为法院主要任务,甚至出现专门类型的法院如海事法院,破产法院、劳工法院等等。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发育与成熟、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体系也日趋发出现不少新型权利如隐私权、一般人格权、消费者权利等等,权利的增加带来民事纠纷种类的扩展,也致使案件的复杂程度加深,如二十世纪公害案件的形成与受理,就使相关案件呈现高度技术化、复杂化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