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
左卫民
【关键词】法院功能
【全文】
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功能
左卫民 (四川大学,成都,610064)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权威机构,然而,究竟法院基于什么缘由,发挥怎样的功能,我国学者尚未充分研究。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作一论述,以就教于同仁。
一、 直接功能之行使
任何法院制度尤其法治社会的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这一点可谓学者之共识。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曾经说过,审判制度的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卢埃林更深刻指出,解决争端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施创造条件。因此解决纠纷是法院制度的普遍特征,它构成法院制度产生的基础、运作的主要内容和直接任务,亦是其他功能发挥的先决条件。
具体而言,法院制度功能之运行可从以下方面探讨。
(一)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重要
人类社会内部各种角色基于利益分化而发生的冲突与对抗贯穿于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因应上述情形,社会必然会建构并运作一个纠纷解决体系。法治社会中的法院在整个体系中的地位尤为关键,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纠纷解决的范围广泛。在法治社会,法院可以受理与处理广泛发生的各种纠纷,在一定意义上,社会所发生的所有纠纷除极少数外均可诉诸法院,由法院依司法方式解决。制度设计者在建构纠纷处理体系时,明确或潜意识地允许法院受理社会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而少有法院所不能涉足的领域。在美国,除所谓的政治问题(主要适用传统上属于总统或国会的领域如外交、国家安全、战争权力等),几乎都可诉诸法院。实际上,个人之间,组织之间,个人、组织与国家相互之间的纠纷都可纳入法院关注之视野。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国家机构之间所发生之纠纷也在此列。具体而言,凡具备下列因素之纠纷基本上都可成为法院受理对象:(1)存在真正相等或对抗的各方当事人,此条纠纷的主体性因素;(2)存在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合法权益,这是法院应否依法予以受理与保护的关键所在;(3)争议真实与具体,而非抽象或假设性争端,这决定了司法工作有无实际意义;(4)争议可运用司法方式解决,即可由法院以法律性知识加以判断并以独特之处理方法予以解决。在现实生活中,具备这些因素的纠纷显然占据了社会所发生之纠纷的大多数。不具备这些因素的纠纷或属于抽象、假想之问题,或属于传统上专属立法、行政领域之事项如政治、外交问题,不构成司法纠纷。
其二,纠纷解决极具普适性。 在法治社会,司法方式构成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具普适性的方式,法院已成为最主要的纠纷解决主体。它是社会或者主要采用或者采用最多的方式。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排斥其它纠纷解决方式,不表明法院独占或基本占有纠纷之处理权。因为解决纠纷所要付出的高昂成本是任一国家都视为沉重的负担,在资源有限特别国家财政有限的情况下,自主或不自主地推卸处理责任,控制纠纷受理范围与数量是长期而普遍的趋势;同时司法本身的过程性、正规性、对抗冲突性等等因素也使其不可能成为时时均佳之方式,如家庭内部的矛盾大都不适宜诉诸法院。实际上,每一社会都通过理性设计或渐进演化形成庞大的纠纷处理系统。在此系统中,纠纷者的自决、第三者的斡旋以及戈尔丁所谓的类法律式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调解、治疗性整合与审判方式并行不悖。在不少时候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也行使纠纷处理权。这些纠纷处置主体及相应的解纷方式同样对广泛领域中的各种纠纷发挥着解纷功能。所以,法律解决方式与其它解纷方式相比的独特性仅仅在于,它是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解纷方式。而其它解纷方式的立法适用领域则相对狭小,单独任何一种方式都不具备司法方式那样宽广的领域,有些纠纷甚至根本拒绝其它方式的适用,如自行解决专属法院管辖的最古老也最典型的严重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往往可能受到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