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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现代之法院形态:考察与反思(左卫民 周长军)

  (二)案件事实具有不确定性。批判法学认为,即使调整某一类事实的只有一个法律原理、规则或判例,由于法官的解释不同,法院完全可以选择它所审理的案件是否适用该法律原理、规则或判例,因为无论是法律原理、规则还是判例,对某一问题的规定通常都是原则的、广泛的,两个案件在各个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几乎不存在。这就给法官解释法律、决定一个案件的法律原理中是否适用于另一个案件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言论自由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哈德根诉全国劳工关系局一案中宣布,人们有权在私人所有的商业中心发表演说、散发传单。在该案之后,假设一位反战分子主张在私人所有的铁路站有权散发传单,这里就会发生两案中所适用的法律原理是否应一致的问题,即对哈德根案所适用的言论自由的法律原理如何解释的问题。反战分子一方的解释无疑认为哈德根一案的原理应适用于自己的案件中,因为商业中心与铁路站都是对公众开放的地方。而私人所有的铁路站一方则会主张哈德根一案的原理只限于商业中心,而不适用于铁路站。因为商业中心与铁路站有不同的功能。8 批判法学认为,没有两个案件是完全一致的,它们的事实总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别。所以,前一个案件中的规则不可能简单地适用于新的案件中。而法官在解释前一案件的规则是否适用于新的案件时,遇到的不仅是规则的选择问题,而且是关于事实关联的选择,这种选择同规则的选择一样,决不是客观的、确定的,而是主观的,无确定性结果。9
  (三)人类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批判法学认为,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其深层根源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到处都存在着一对基本矛盾,即每个人的个人自由既依赖于其他人和社会权力的合作与保障,同时又害怕他人与社会权力限制和威胁个人自由,也就是个人自由与社会权力之间的矛盾或个人主义与利他主义之间的矛盾。10 这种矛盾普遍地存在于各种法律争端之中。比如,前述言论自由案件中,言论自由的主张代表了个人主义,而主张言论自由不得侵犯私有财产权利则代表了利他主义——法官在案件裁判过程中既可倾向于个人主义,也可倾向于利他主义,这种选择完全是主观、任意的,因而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
  综上可见,在批判法学看来,法官的法律推理普遍地具有不确定性,由此,法官所关心的一般不是推理过程本身,而是如何最有效地实现法律规范的目标,从而表现为一种典型的政策本位的法律推理,相应地,法院的政策制定功能全面开花!
  第二,与法律推理的目的或政策导向相契合,后现代法院赖以为裁判准据的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实在性被消解。一方面,法律的实在性在批判法学看来不外乎一种幻想,因为规则总具有模糊性,无固定内容的条款和抽象的标准不仅在现实中大量存在,而且也是一种必然。在后现代社会,国家将越来越经常地发布一些含糊的“不确定规则”、“任意标准”或“一般条款”,从而使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和开展活动时的灵活性。规则的权威被削弱也是诺内特等人之视野中的后现代法院制度的特征之一。11 另一方面,政策本位的法律推理要求,解释法律的要素就是选择他认为是最有效地实现目的的手段,但是,由于判决所针对的社会环境变化了,判决制造者们对适用于实现目的之手段的看法也变化了,因而,法律解释的方法也必须变化。判决结果的这种不稳定性随着公认的政策的摇摆,随着它要解决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增加了。因此,个人权利与义务的非常稳定的领域这一理念也将被腐蚀。12 此外,追求实质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在这里,需要考虑的有关因素的复杂性以及缺乏普遍拥有的正义标准使法律的普遍性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很难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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