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胜诉不容易——对网易在美遭遇集团诉讼的法律分析
邱永红
【关键词】集团诉讼
【全文】
美国纽约时间10月22日和23日(北京时间10月23日和24日),美国两家律师事务所Milberg Weiss Bershad Hynes &Lerach LLP和Gailey Geller Bowman & Coates LLP先后宣布代表在2000年7月3日到2001年8月31日期间购买网易的美国存托凭证(ADR)的购买人向在纳斯达克上市的网易公司提出了集团诉讼。
他们起诉的对象包括网易公司的丁磊、黎景辉以及何海文、网易的承销商美林、Pierce、 Fenner & Smith、 Deutsche Bank Securities、大通证券(Chase Securities)、Salomon Smith Barney以及UBS Warburg LLC公司。目前两个事务所的起诉书已经递交纽约南区的地区法院等待受理。这两家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书指控上述被告违反了1933年颁布的《证券法》第11章第12(a)(2)和第15条款以及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10(b)和20(a)条款,因为其在2000年7月3日到2001年8月31日期间在市场上发布了一系列误导投资者的信息。与此同时,网易公司、丁磊(公司的创始人和总架构设计师)、黎景辉(公司的前任首席执行官司和前任董事)、何海文(公司的前任首席财务官和前任董事)也公开发表声明,准备抗辩。上述事件的发生,使网易继中华网之后,成为第二家遭遇股东集团诉讼的在美上市公司,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广泛关注。
一、网易胜诉的可能性及其后果
上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与网易挂牌上市有关的说明书及注册文件在内容上存在错误和误导信息,2000年第一季度的财务报告当中就包含人为虚报的财务数据。另外在网易成功上市之后,上述被告发布的该公司2000年季度报告以及全年报告中均有错误和误导信息,因为这些信息都夸大了网易的实际经营表现,因此要求网易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在信息披露中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上,美国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采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信息提供者如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存在欺诈性,则推定其有过错,应向股民承担民事责任,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作出了此种规定。在美国Barchris一案中一位董事以不了解招股说明书中情况为由抗辩,结果法院推定其没有恪尽职守以驳回,其采用的也是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网易要想在此次诉讼中胜诉,就必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善意的,不存在欺诈性。但从现有的材料来看,网易此次很难证明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