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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港陆邮件关系的二审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刘大生在南湖支局邮寄至香港的平常邮件印刷品一封。该邮件封面除了刘大生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字体外,在左下方印刷有“江苏省省委党校、地址:南京市建邺路174号、邮政编码”的红色字体。南湖支局工作人员查验后收寄。1999年12月4日,该邮件被南京市邮政局水西门支局退寄,并于次日退至刘大生单位收发室,但未说明理由。2000年1月25日,刘大生诉至法院,要求南湖支局赔偿邮资费人民币2.3元、信封费人民币0.3元及间接损失港币1元。
  另查明:邮政局系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南湖支局系邮政局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件一封等书证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通信自由受法律保护。邮政局及其下属的南湖支局作为经营邮政服务的公用企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公民提供邮政服务,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邮政规定,审验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后予以收寄。此时,用户与邮政企业之间形成邮政服务合同,邮政企业应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邮电部1996年颁布的《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第5条规定:“寄自或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邮件,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暂按本规定处理。”第36条第4款规定:收、寄件人名址应打印或用钢笔、毛笔书写,使用黑色或蓝色。刘大生在南湖支局交寄一封往香港的平常邮件,该邮件封面带有红色印刷字体,违反处理规则的强制性规定。南湖支局在检验时,未明确告知刘大生,也未检验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对该邮件予以收寄,与刘大生之间形成邮政服务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在退寄该邮件时应说明理由而未说明理由,也负有一定责任。邮政局理应赔偿因此给刘大生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刘大生上诉称寄往港、澳、台地区邮件不应适用《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刘大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审判长 王德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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