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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港陆邮件关系的二审判决书

转载:关于港陆邮件关系的二审判决书


刘大生


【关键词】一个中国。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生,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省委党校教师,住本市茶南露园4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邮政局(下称邮政局),住所地本市中山路362好。
  法定代表人顾汶,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江苏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邮政局南湖支局(下称南湖支局),住所地本市南湖东路21号东。
  负责人刘学友,南湖支局局长。
  上诉人刘大生因邮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0)建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用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相关邮政规定交寄各类邮件,邮政企业审验合格予以收寄,邮政服务合同即成立,邮政企业应按规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在南湖支局交寄的平常邮件一封系寄往香港,其处理规则应按《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但该邮件的封面带有红色印刷字体,违反《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严格按《国际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明确告知原告。但被告在检验时既未明确告知原告有关规定,也未检验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而予以收寄,即与原告签订邮政服务合同,该邮政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此被告应负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另外,被告在退寄原告邮件时应说明理由而未说明理由,对此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邮资费人民币2.3元及信封费0.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交寄的邮件被退回后,可以按规定再投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港币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南湖支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大生邮资费人民币2.3元、信封费人民币0.3元,共计人民币2.6元;市邮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刘大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邮电部国际邮件处理规则》无通过和生效日期、无公布令、无行政首长的签名,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该规则的“寄自或寄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类邮件,应当按照国际邮件处理,而国际邮件的邮封上不能出现红字”等相关规定,违反了一个中国的原则;一审采信“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才误收了不该接收的邮件,因而导致了无效合同的产生”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邮政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局及南湖支局未作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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