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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关于港陆邮件关系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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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生


【关键词】转载;国际;国内。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刘大生,男,1958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省委党校教师,住本市茶南小区露园47号。
  被告南京市南湖邮政支局(以下简称南湖支局),地址本市南湖东路21号东。
  负责人刘学友,南湖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露,女,南湖支局营业部主任,住本市南湖东路23号。
  被告南京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地址本市中山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顾汶,市邮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辉,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生诉被告南湖支局、市邮政局邮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生、被告南湖支局负责人刘学友及委托代理人余露和被告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生称,199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在南湖支局向香港邮寄一封信,该邮件经邮局工作人员检验无误后即收寄。但在1999年12月5日,该邮件被水西门邮局退回,退回时无任何说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邮政法规定,属违约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邮资费人民币2.3元、信封费人民币0.3元及间接损失港币1元。
  被告南湖支局称,1999年11月28日原告在我局交寄平常邮件一封并经我局工作人员检验收寄等属实。但该邮件系寄往香港,且信封上有“江苏省省委党校”等字样的红色字体,根据国际邮件管理规定,邮寄至香港的邮件不得使用红色字体,该邮件不能寄至香港。我局在收寄邮件时审查不严,属工作失误。故同意给付邮资人民币2.3元、信封资人民币0.3元,但不同意赔偿港币1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市邮政局辩称,南湖支局系我局下属支局。原告交寄的邮件违反有关规定,不能邮寄至香港,我局按规定将该邮件退回。由于南湖支局在收件时未按规定审核及我局下属水西门支局退回邮件也未说明原因,均属我局工作失误,故同意给付邮资人民币2.3元、信封资人民币0.3元,但不同意赔偿港币1元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南湖支局处邮寄至香港方向平常邮件印刷品一封。该邮件封面除了原告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字体外,在左下方印刷有“江苏省省委党校、地址:南京建邺路174号、邮政编码”红色字体。被告南湖支局工作人员查验收寄。1999年12月4日,该邮件被市邮政局水西门支局退寄,并于次日退至原告单位收发室,但未说明理由。又查明,市邮政局系独立核算非法人单位,南湖支局系市邮政局下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2000年元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湖支局赔偿邮资费人民币2.3元、信封费人民币0.3元及间接损失港币1元。被告南湖支局应诉后同意给付邮资费、信封费共计人民币2.6元,但不同意赔偿间接经济损失港币1元。本院依法追加市邮政局为被告,市邮政局应诉后同意赔偿原告邮资费及信封费共计人民币2.6元,但不同意赔偿港币1元间接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各异,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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