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它是法律调整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又处于与合同关系的形成或终结有密切联系的过程中的特殊相互关系的结果,它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体现着国家对合同外关系的调整和干预。
第二,它是以信赖利益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关系,它承载着的是信赖利益的维护。对于何为信赖利益,目前学界还有一些争议,但是被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的观点似乎是:信赖利益是合同无效、被撤销情况下,因无过失相信合同为有效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能够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所失利益和期待利益。依我之见,这些利益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被法律所承认并受到保护的利益,即所谓受保护利益,但是又不同于一般的受保护利益,因为它不发生在非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发生在有联系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因此不能划入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应当独立确认为一项利益,并由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目的就是让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成本降到最低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
第三,信赖关系的建立与相应义务的确立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而不属于契约义务的范畴。当事人不得预先抛弃其利益。
第四,信赖关系既包括契约缔结之际的关系,也还包括契约履行完毕或终结之后发生的特殊对待关系,它是一个状态的总括性描述。因此不能对它作过分狭义的理解,尤其不宜等同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只不过是信赖利益遭受损害后的救济措施之一种,不能代表全部。
从某种程度上说,信赖关系的调整较之合同关系的调整,对于信用的建立其作用来得更大,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信用往往受到更大的损害,抓住信用最易被打破的环节,积极补充现有法律之不足,其成效将更为显著。总而言之,我们应当从合同内部以及合同外部两个方面,全面规制市场交易,才能够真正实现全面调整市场交易,维护市场信用的目的。
【注释】 参见《辞海》“信用”条。 谢渡扬著《市场经济、信用制度和法制保障》,载《城市金融论坛》2000年第二期。 谢渡扬著《市场经济、信用制度和法制保障》,载《城市金融论坛》2000年第二期。 郑宇健著《市场范式与道德的理性根源》,载陈浩文主编《价值与社会》,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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