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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上)

  本款可改成如下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体病或者身残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35)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本款的缺陷是;培养对象的历史顺序与排列次序不一致。“青年、少年、儿童”的排列应改为“儿童、少年、青年”。
   (36)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本条让“自由”作“行使”的宾语,欠通顺。 
 本条可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享受自由和行使权利的时候……” 
  (37)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本款有四个缺陷:第一,“祖国”一词表义不很准确。“祖国”既可指公民自己的国家,又可指公民的父母,祖父母……所在的国家。因此,用“祖国”不如用“国家”更准确。此外,“祖国”一词的文学色彩、感情色彩太浓,用在政治法律文件中不够严肃。如果我们根据本条的用法将“国家安全部”改称“祖国安全部”就显得十分别扭。第二,本条所用“有”字也很不妥当。首先;从语法上看,汉语中的“有”字只能作关系动词使用,而不能象英语中的have一样作动态动词使用。本条要求公民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应该使用动态动词而不应该使用关系动词。其次,“不得有”在逻辑上也是讲不通的。一个公民一旦从事了某种危害行为。这种危害行为就成了客观事实,就永远存在于他的历史上,国家可以制裁他,但却不能改变他的历史。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旦有了危害国家的行为就永远有了,你叫他“不得有”是不可能的。第三,本条后一句的含义与前一句完全一致,未免有重复之嫌。如果每一项义务都先从肯定的方面说一遍,然后再从否定的方面说一遍,那么全部法律条文都会变得重复罗索。比如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如果按照本条的方法行文,
  就应该再赘上一个意义完全相同的否定式句子,即:“不得有不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四,本条将种属关系的概念当作并列关系的概念并列使用,违反了逻辑科学的要求,“祖国利益”中包含了“祖国安全”和“祖国荣誉”,故不能将三者并列使用。 
  本条可改成如下两种样式之一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等国家利益的义务,”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等国家利益。”
  (38)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本款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和”字使用不当,任何公民都不可能同时既服兵役又参加民兵组织,只能择其一而为之。因此,“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在公民的法律义务中是选择关系而不是联合关系,在本款中应当用“或”作为它们间的连接词,第二,本款中的“光荣”一词颇令人费解。试问,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和荣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纳税的义务难道都是不光荣的义务吗?如果这些义务也是光荣义务的话,那么为什么不在“义务”前面也加上“光荣”二字呢?如果这几项义务都是不光荣义务的话,那又有什么理由呢?(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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