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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上)

  (11)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本款中的“或者”用法不当,应改为“和”字,理由同“(1)”。  
   (12)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本款的毛病出在宾语从句中的主语列举和介词结构中的宾语列举及其连系词上。  ①先看宾语从句中的主语列举及其连系词:“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外国的企业”和“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是主次关系,那么两者之间的连词就应当用“以及”,而不应当用表示平等关系的“和”。如果“外国的企业”和“外国的其他经济组织”是平等关系,那么两者就应当合并为“外国的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同时列举。在外国人向中国投资的问题上,“经济组织”与“个人”之间完全是联合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因此,“个人”前面的连词应当是“和”而不应当是“或者”(参见“(1)”)②再看介词“同”的宾语列举及其连系调:“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前述理由一样,“中国的企业”与中国的“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合并为“中国的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将两者同时列举。  
  本款可以改成如下样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13)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本款在主语列举上有与上款相同的毛病。
  参照上节的方法,可将本款的主语改为:“中国境内的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14)第十九条第二款:“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本款有两个毛病:第一,本款中的“义务教育”一词只是翻译家们对Comulsory education 的一个不规范,不科学的译法,把它用在宪法中显得很不严肃。①我们无法解释这里的“义务”究竟是国家的义务还是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国家的义务,就应当在“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几个概念中间都插进“义务”一词,因为“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也是本款规定的国家在宪法上的责任。如果是儿童和少年的义务。那么“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等也都应当叫做义务教育,因为本宪法四十六条规定了每个公民都有受教育的义务。并非仅仅规定儿童少年有受教育的义务。②根据本款中“义务教育”一词产生出来的《义务教育法》(一九八六年四月公布)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得很混乱。Compulsory ebucation的本义是强制教育,对于国家及政府是权利,对于公民是义务,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可是,我国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接受这种“强制教育”的义务,第四条又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有接受这种“强制教育”的权利。既然既是义务又是权利,干脆就叫《教育法》岂不更加名实一致!第二,本款中的连词“并且”与谓语动词搭配不当。“并且”有递进一层的意思,而本款的“中等教育”、“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和“学前教育”这四种教育的谓词都是“发展”,处于同一个层次上,因而没有必要在“发展学前教育”前面加上“并且”一词。本款中的“普及”比“发展”递进了一个层次,因此,“并且”一词如果一定要用的活,只能加在“普及”前面。 本款可以改成如下样式:“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普及初等强制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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