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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宪法语法缺陷考(上)

  (3)第四条第三款:“……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本句中的“的行为”三个字是多余的。理由有二;其一,法律禁止的都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没有必要再强调“禁止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这样的国家意志。其二,如果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后面都加上“的行为”三个字,那么授权性的法律规范后面也可以加上“的行为”三个字。这样一来,法律文件中势必到处都有“禁止……的行为”和“可以(即不禁止)……的行为”的字样,使得任何一部法律文件都变得十分不简练。 (4)第五条第三款后一句:“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本句有两个缺陷:第一,本句存在着搭配缺损的错误,“必须”前少一个“都”字。现代汉语中,主语或者前置宾语前只要有强调没有例外的修饰语(“任何”、“凡是”等等)。谓语动词前都必须加上“都字。第二,本句中的逗号也显得多余,现代汉语中的逗号,在复合句中可以用在主语的后面,但却不能用来分隔单句中的主语和谓语。本句是一个单句,主谓语不应当用逗号分开。
  本句的改法可有两种:其一,去掉“一切”和逗号,其二,保留“一切”,将逗号换成“都”字。
   (5)第五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本款中的“或者”应改为“和”,理由参见“(1)”。
   (6)第六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本款共有四个缺陷:第一,“公有制”是一个抽象主体,因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行为主体,不能让“公有制”去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公有制”后面应加上“经济组织”这一具体概念。第二,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人剥削人的制度在公有制(经济组织)内部并不存在,因此并不需要去消灭。只要加以预防就可以了。如果要让公有制(经济组织)去消灭外部的人剥削人的制度也是不合适的,因为消灭这种制度应当是国家(或政党)的任务,而不应当是公有制(经济组织)的任务。第三,本款中的第二个逗号使用不当,“各尽所能”和“按劳分配”在这里都不是分句或者介词结构,而只是固定词组,是“原则”的定语,因此,这两个定语之间只需要用顿号表示较短的停顿,而不需要用逗号表示较长的停顿。第四,本款中的“实行……原则”的句式也是不妥当的。理由与“(2)”相同。
  本款的修改方案之一: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遵循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防止发生人剥削人的现象。 
  (7)第八条第一款:“……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山、自留地、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本款有三个缺陷:第一,本款的主语范围偏窄,未能表明立法意图。立法者的本意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居民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只有农村居民才可以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但是,农村居民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外,还包括未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人员,如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等。因此,只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就意味着除了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外,中小学生、个体工商业者、民办教师和集体经济组织中的退休人员等农村居民都同城市居民一样,都不能经营自留地等家庭经济。这不符合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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