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该法官对1997年7月1日之后CIETAC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性质问题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认为回归之后的香港地区将具有同中国内地不同的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而《纽约公约》的宗旨在于便利仲裁裁决在法律体系制度彼此不同或存在区别的领土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为此必须赋予第二句中的“内国裁决”一词以目的性涵义,将北京CIETAC的仲裁裁决依“非内国裁决标准”解释为非香港本地裁决,从而达到使《纽约公约》在1997年7月1日之后继续适用的目的。
但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并不恰当。
如果说我们暂且同意该法官的说法,由于香港较为完备、发达的司法制度使之作为一个独立法域从而能够在表面上将仲裁裁决区分为本地裁决和非本地裁决,并进而类比援引“非内国裁决标准” 来解决香港承认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问题。但是内地承认和执行香港的仲裁裁决时,此种目的性解释的说法显然不通。内地法院如果为了适用《纽约公约》也将香港仲裁裁决类比解释为“非内国裁决”,在政治上是很不适宜,毕竟香港只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是属于“内国”的。
可见,在《纽约公约》里无法找到香港回归后与内地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回归之后,由于大陆与香港不再是《纽约公约》的不同缔约方,因而使CIETAC裁决丧失了“公约裁决”的属性,割断了比照《纽约公约》的规定适用简易执行程序的法律联系;而依据整部《仲裁条例》,简易执行方式本身又仅局限适用于仲裁地为香港所作出的各类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于CIETAC等内地裁决既非“公约裁决”,也非“仲裁地为香港的仲裁裁决”,更非“非公约裁决”的一般外国裁决,而整部《香港仲裁条例》中又没有其他同等效力条款,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很长一段时间内,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处于“冻结”状态。1998年1月18日,在NG Fung Hong Limited v. ABC案中,香港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执行CIETAC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该裁决不是一项《纽约公约》裁决,不适用该公约,原告也同意这种观点;同时当事人也不能依照《香港仲裁条例》第2GG节申请执行,因为该规定只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内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在RAAB KarchercKokle Gmbh v, Shanxi Sanjia Coal-Chemistry Company Limited案中,以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无限期搁置申请人关于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申请。
四、“一国两制”之下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机制
伴随着“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地区之间民商事沟通、联系的日益密切,选择两地进行仲裁并进而寻求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发生的可能性将进一步增加。因此,如果无法尽快协调好这一问题,不仅会破坏CIETAC等内地仲裁机构的形象,削弱香港作为成长中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更会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便于执行的优越性受到根本颠覆。 虽然目前无法直接适用《纽约公约》,但公约中有关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申请执行的程序、拒绝执行的条件等各项制度却可以通过转化为各自法域内具体规定的方式继续发挥其作用。国外最著名的例子是英国,依据其1996年
仲裁法,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北爱尔兰作为整体充当一个法域,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作为另一个单独法域的苏格兰地区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执行,反之亦然。所以有必要以《纽约公约》为核心构筑“一国两制”之下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新机制,正如1998年1月南丰行案主审法官在该案判决的附带意见部分中所指出的那样:“没有明显的理由能够说明为什么在内地和香港之间不能有一个相互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简单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