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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显然,两地在需要相互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内,只涉及香港视为“公约裁决”和内地视为“外国(仲裁)裁决”的这两类。因为两地都参加了《纽约公约》,因此,两地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一般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自1989年首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以来,已有100多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香港地区得到了强制执行,只有2个仲裁裁决因程序方面的问题被拒绝执行。 到目前为止,香港法院还没有以“公共秩序”为理由拒绝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判例。实践证明,“香港与内地目前在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的合作,可以说是迄今为止两地最为正规、最有法律保障的司法协助形式。”
  二、一个典型的案例——97年7月1日后面临的理论障碍
  依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地区保持原有的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在国际条约法上的体现则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巳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依据上述指导原则。1997年6月6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王学贤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递交外交照会和我国首批拟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地区适用的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24项国际多边条约清单。在其中有关《纽约公约》及其对香港适用的相应章节中,我国政府特别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只对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虽然表面上香港仍适用《纽约公约》,但原有的这套以《纽约公约》为核心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却遇到了继续运作的理论障碍: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部分作成的仲裁裁决能否被同一国家的另一部分视为“公约裁决”,并直接依照《纽约公约》加以承认和执行?
  下面这个经典的案例 使很多学者开始注意到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香港回归前后依据的变化,也引起了笔者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的兴趣。
  1995年5月25日,原告(中国河北省进出口公司)以向被告(香港宝利机械公司)订购的轮胎翻新设备存在品质缺陷为由,依销售合同中的仲载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北京总会提起仲裁,CIETAC于1996年3月29日作出有利于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裁决,但被告未予自动履行。1996年7月,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简易执行该份CIETAC仲裁裁决。1996年7月23日,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初步裁定。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初审法院于1997年5月15日驳回,被告不服,继续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被告方律师提出疑问:即于上诉庭审进行时的1997年7月1日之后,原告方所要求执行的本案标的———CIETAC仲裁裁决是否仍然属于“公约裁决”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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