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企业法人名称的法定要素(法人人权系列)

  在资本组织形式上,企业可分为个体、独资、合伙、合作、公司等等形式。
  在生产经营形式上,企业可分为厂、场、店、馆、社、行、矿等等形式。厂意味着工业生产,场意味着农、林、牧、渔等业的种养与出产,店意味着商品和劳务的零售,馆意味着对人的吃住等提供直接的服务,矿意味着工业原料的开采。
  企业法人的客观形式反映在企业法人的名称中,就成了本文所说的“形”。
  关于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形”,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⑴对于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形”,我国公司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任何一个新注册的公司,其名称中的“形”只能采用这两种法定“形”之一种。
  ⑵对于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企业的组织形式或生产经营形式应当如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的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具体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混乱。
  有许多在习惯上、原理上应当称为“店”的一类企业,却被称为什么“场”、“家”、“城”、“厦”、“宫”、“世界”等等。比如“南京大光明广场”、“南京神马家具城”、“南京大三元酒家”、“南京商厦”、“南京石林商场”、“××服装大世界”,等等。
  还有一些在习惯上、原理上应当称为“馆”的企业,却要称为“店”。如“南京古南都饭店”、“南京金陵饭店”,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以及各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名称中的“形”在法律上应当有一个统一的规定。本人建议:①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或者是属于企业法人主干的,商业零售企业可以一律称为“店”,商业批发企业可以一律称为“社”或“行”;管吃又管住的服务性企业可以一律称为“馆”,管吃不管住的服务性企业可以一律称为“店”;工业企业一律称为“厂”。②属于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机关法人、居委会、村委会举办而又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以及属于个体或合伙的,商业服务企业只能称为“栈”、“摊”、“铺”等,而不能称为“店”、“馆”、“社”;工业企业只能称为“坊”而不能称为“厂”。③“场”只应当作为农、林、牧、渔企业的专用称呼;“中心”则应当作为企业法人某些下属企业的称呼;等等。这些建议不一定正确,但不管怎么说,法律对各类企业名称中的“形”作出统一的规定则是一个大趋势。
  ⑶已经改组为公司的企业不必再在名称中标明生产经营形式,也就是说,公司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再保留“场”、“厂”、“店”、“社”、“行”等等名称要素。因此,诸如“江苏省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等等,都是不合适的。这些名称中的“社·公司”、“店·公司”、“场·公司”等等都是“形”的重叠,应当予以纠正。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