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的法律基本上有了比较完备的和合理的规定。比如,国家机关不能以机关的名义持有企业股权,即不能办企业;私人不能办银行;私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者;等等。但是,我们并不能说我国的产权主体制度没有完善的必要了。以下几个与主体有关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第一,关于家庭的主体地位问题。
家庭是不是产权主体?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农村经营承包户、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作户、城市个体工商户是产权主体,一般的家庭不是产权主体。为何一般家庭不能成为产权主体呢?立法上和理论上都没有解释。
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问题是,家庭成员不是只有夫妻二人,还有子女和老人。子女、老人为何不能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呢?
镇江市的三个小青年共同打死了一个出租车司机,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中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千元。理由是,被告是成年无业无财产者,家庭财产属于父母所有,成年子女没有份额,父母有钱但不负连带责任,自己有责任但没有钱,所以只能这样判决。这样的判决其实是很不公正的,死者的父母本来就很穷,还要为死去的儿子承担一笔数目不小的诉讼费和丧葬费;更重要的是,他们从此失去了最主要的生活来源——赡养费,生活将更加艰难。三被告的家里明明很有钱,却不用拿出来补偿死者父母的经济损失,除一个被判死刑的被告以外,其他二被告将来却可以继承父母的遗产,这公平吗?这合理吗?但是,我们却没有理由指责法官不公正,因为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①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应当确立家庭的产权主体地位,使家庭有能力为每个成员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第二,关于法人的责任能力和合伙资格问题。
在企业法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上,有一种很流行的似是而非的观点认为: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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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拙作《从打死一个人赔偿一千元想到的》,载《南方周末》1997年5月9日第9版,对此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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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种似是而非的理论指导下,我国的《
合伙企业法》中发生了一个严重的立法错误:企业法人失去了合伙资格。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先生说:“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按照这一法定条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①根据厉以宁先生的这一解释,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只承认自然人的合伙资格,而不承认法人的合伙资格。
其实,这是对公司制度、法人制度的误解。公司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无限责任公司,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只在资本主义初期流行过,现在已经不再流行。在现代企业制度中,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管它们的名称是否叫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都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所谓有限责任,说的是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公司的责任。公司如果作为股东从事投资行为,那么它对其投资就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作为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行为,那么它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就要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制度中的无限和有限,有其特定的含义。所谓有限责任,是指以出资额为限。
无限责任中的所谓无限,只是相对无限而不是绝对无限;是指以出资者的总资产为限,而不以出资额为限;由于任何产权主体的财产总额都是有限的,因此任何无限责任都不可能是绝对无限的,只能是相对于出资额而言的总资产责任。所以,所谓无限责任,说到底,在实际上也只能是有限责任。
显然,在法律上衡量一种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就只能看它是以出资额为限的还是以总资产为限的,而不能以“总资产是否无限多”为衡量标准。以出资额为限的责任就是有限责任,以总资产为限的责任就是无限责任。
所以,有限责任也可以叫做出资额责任;无限责任也可以叫做总资产责任。
所谓有限公司,就是指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所谓无限公司,就是股东以总资产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所以,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指公司投资者——股东的责任有限,而不是指公司的责任有限。任何一个有限公司除了要用股东的全部投资对外负责以外,还要用公司经营所得、公共积累以及自然增殖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在事实上,任何一个有限公司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也都是以总资产承担责任的,这种责任方式属于无限责任。
有限公司(包括名义上不叫公司实际上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所有企业)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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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厉以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7年第1期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