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产权”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①“产权”主体使自己受益的权利;②“产权”主体使自己受损的权利;③“产权”主体使其他人受益的权利;④“产权”主体使其他人受损的权利。不考虑做定义的逻辑规则和语法规则,德姆塞茨的定义在理论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
权利可以使权利主体受益,这是不言而喻的。
权利使权利主体受损,这是不可思议的。如果权利要求主体受损,各国人民为何还要为争取权利而奋斗不息呢?
权利要求其主体使他人受益也是讲不通的。因为要求一个主体从事使他人受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法律上叫做义务。
权利可以让权利主体“使他人受损”,这也是讲不通的。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要求任何一个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权利实质上就是一个利己不损人的东西。如果权利主体行使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受到必要的处罚。
总之,德姆塞茨的定义就是将同一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混为一谈,这在法学原理上是讲不通的。
德姆塞茨解释说:“通过生产更优质的产品而使竞争对手受损是被允许的,但是如果诋毁对手就不行了。”<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在正当的市场竞争中失败,责任在于失败者自己。我们不应当将竞争权理解为“加害他人权”,也不能说正当竞争就是“正当加害”。德姆塞茨将正当竞争理解为损害他人,这是相对主义哲学思想在经济学领域里的体现。
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德姆塞茨又说:
“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第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12月版。>
德姆塞茨的第二个定义和他的第一个定义相比,语法更混乱,含义更令人费解。什么“产权是……他……采取的行动”,不知道这个“他”究竟是哪个“他”。什么“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也不知道是“修正人们”还是“修正行动”。“行动”如果是“修正”的宾语,那么它就不是“是”的表语,那么,主语“产权”就没有一个名词性词汇做表语,那么,我们读者就永远也不知道“产权”到底是什么,也永远不知道那个“是”到底是什么。“行动”如果不是“修正”的宾语,就意味着“人们”是“修正”的宾语,就意味着那个不知是谁的“他”有“修正”“人们”的权利。并且,“他”是有权“修正”“人们”的思想呢?还是有权“修正”“人们”的行动呢?还是有权“修正”“人们”的身体呢?读者只能是越想越糊涂。
(三)丁建中定义质疑。
丁建中,中国“产权”学家,发表过“产权”经济学论文数十篇,出版过“产权”经济学专著一部。其“产权”理论集中体现在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12月出版的《产权理论及产权改革目标模式探索》这部学术专著中。在这部专著的第3页至第5页上,丁建中是这样解释“产权”的:
财产从状态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动态财产,另一类是静态财产。动态财产是生产性或增殖性财产,静态财产是生活消费财产或处于生产过程终端的财产。动态财产又叫中介财产,静态财产又叫终极财产。对动态财产的权利,即生产过程中对财产的占有权,叫做中介性财产权利;对静态财产的权利,叫做终极性财产权利。“中介性财产权利和终极性财产权利均为狭义产权,并包含于广义产权之中”。“但为了简便起见,我们(按:作者只有丁建中一个人,应当用‘我’)将中介性财产权利简称为产权,而将终极性财产权利简称为所有权”。被简称为“产权”的财产权利和被简称为“所有权”的财产权利的区别在于:所有权的“主、客体确定”,而“产权”则“客体不确定,主体可变换”。
与阿尔钦和德姆塞茨以及其他一些中外“产权”学家的“产权”定义相比,丁建中对“产权”的解释在语义上是清楚的,没有语法错误,不存在费解的问题。这说明丁建中是一位严肃认真地做学问的学者。然而,丁建中的解释在理论上能否讲得通,仍大有疑问。
首先,所有权的主体也是可以变换的。比如,我今天买了一个茶杯,明天将它送给我的朋友,这是合法的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客体——茶杯——没有变,但所有权的主体却从我变成了我的朋友。父母亲去世了,住房、家具、首饰被子女继承了,这也是所有权主体的变化。显然,所谓终极性财产权利,其主体也是可变换的。
其次,所有权的客体也是可以变换的。你如果有价值三千元钱的一条金项链,根据需要,你既可以将它换成两枚金戒指,也可以将其变卖,再买回一台电冰箱。可见,所有权的客体既是确定的,又是可以变换的。
第三,所谓“中介性财产权利”的客体也是确定的,没有不确定的。比如,一个电厂买了一万吨煤炭用于发电,同一个家庭买了半吨煤球用于做饭和取暖有什么“确定”和“不确定”的区别呢?如果说这半吨煤球作为客体是确定的,那么这一万吨煤炭作为客体也是确定的。一个机械厂将钢铁加工成机器,从原材料到半成品到成品,该厂对其占有权自始至终都是确定的。
总之,财产都是动态的,也都是静态的,不管它是处于生产增殖过程中还是处于生活消费过程中。所以,用所谓“动态”、“静态”,主客体“确定”、“不确定”等等参数来定义“产权”,在法学原理上和客观的逻辑关系上都是讲不通的。
(四)刘伟、平新乔定义质疑。
刘伟、平新乔都是中国“产权”学家,合作发表了“产权”论文数篇,出版了与“产权”有关的经济学专著一部,在国内外有一定影响。其“产权”理论集中体现在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出版的《经济体制改革三论:产权论·均衡论·市场论——关于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史的思考》这部学术专著中。在该书的第2页上,刘伟、平新乔给“产权”下了这样一个定义:
“所谓产权,是所有权在市场关系中的体现,本质上,它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所必须确立的界区。”
在该书第135页至136页上,刘伟、平新乔又说:
“从广义上讲,产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所有权,二是债权。……从狭义上讲,产权实际上就是债权,……是所有权在市场运动中的一种动态的体现。”
与上述三位学者的定义一样,刘伟、平新乔的定义也是讲不通的。因为:
首先,所谓“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是讲不通的。财产在任何时候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或者载体,而永远不能作为权利本身。
第二,“产权……是……财产……的界区”,这句话也是讲不通的。因为财产是财产权利的客体,财产的界区也就是财产的范围,也就是“财产是什么”或“什么是财产”。某个人的财产界区也就是他的财产范围,也就是表明“什么是他的财产,什么不是他的财产”。这样看来,说“产权……是……财产……的界区”,就等于说“产权就是‘什么是财产’”,“产权就是财产的范围”,“产权就是财产”。
第三,如果刘伟、平新乔的本意是想说“产权……是……财产……权利的界区”,那么,这仍然是讲不通的。“北京有界区”,这是讲得通的。但是,如果说“北京是北京市的界区”,就明显讲不通了。同样道理,“产权有界区”是讲得通的,“产权是产权的界区”就明显讲不通了。
第四,债权在许多情况下的确与财产有关,但是,债权并非都与财产有关。比如,张三辱骂了李四,李四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张三向李四“赔礼道歉”。这个“赔礼道歉”就是张三的债务,李四的债权,这与财产没有关系,这在法律上叫做“因侵权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即使是与财产有关的债权,也并非都是所有权在“市场运动”中的体现。所有权在非市场运动中也能转化为债权,如损害赔偿。
第六,非所有权也能转化为债权。如因收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与财产有一些关系,但却不是所有权关系的体现,而是亲权关系的体现。
可见,刘伟、平新乔的“产权”定义也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五)段毅才定义质疑。
段毅才,中国“产权”学家,他在《经济研究》1992年第8 期上发表的论文《西方产权理论结构分析》,在中外经济学界有很大影响。段毅才说:
“产权应当定义为: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见《经济研究》1992年第8期第76页。>
段毅才的定义从权利理论的一般原理上看也同样是讲不通的。
首先,众所周知,权利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个人,一类是组织。组织是由个人组成的,所以,权利的主体说到底就是人。权利的主体是人不是物,更不是某种抽象的东西。而在段毅才的定义中,权利的主体不是人,而是“所有权”。权利本身也能成为权利主体,这属于哪一家、哪一派的权利理论呢?段毅才未作任何说明。如果属于段毅才本人建立的权利理论,那么段毅才就应当说明建立这样一种新的权利理论的必要性(意义)和可能性(逻辑根据和事实根据)。然而,段毅才没有做这样的说明。
其次,或许段毅才的本意是想说:“产权是两个相邻的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在行使所有权时的责、权、利关系。”但是,即使这样说也仍然是讲不通的。因为:所有者与所有者之间,所有者与非所有者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一种明确的责、权、利关系,没有这种关系所有权也就没有价值了。所以,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就是所有权关系,所有权就是关系,所有权属于关系。所有权关系就是所有权,没有必要将“所有权关系”定义为“产权”。
二、《企业的性质》质疑
靠斯(Coase,有人译为科斯,也有人译为高斯),美国“产权”学家,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企业的性质》是靠斯的代表作之一,被认为是“产权”经济学的开山之作,在世界经济学界具有重大影响。但是,笔者觉得,这篇论文的理论价值并非如人们“公认”的那样高。故不揣冒昧,提出质疑,以就教于大方。
(一)是企业的性质还是企业的原因?
论文的题目是《企业的性质》,但是,通篇内容谈的是企业的原因。即:生产发展到一定的时候,为什么会出现企业这样一种生产形式的呢?靠斯认为,企业的管理费用小于单个生产者单独生产时所需要的市场交易费用,这就是企业产生的原因。
企业的原因是《企业的性质》的核心内容,至于企业的性质究竟是什么,靠斯的论文并没有作出说明。诚然,性质与原因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原因毕竟不等于性质。比如,抢劫可能是因为贪图享受,也可能是因为极度贫穷,但性质都是犯罪。这里的“原因”只影响到犯罪情节的轻重,而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更不等于抢劫这一行为的性质。
显然,靠斯的论题对于论文的内容来说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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