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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关内幕交易归责理论的判例述评

  应当指出,根据金斯伯格法官的观点,这一理论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早在1984年最高法院在丹佛中央银行诉第一州际银行和杰克.K.内伯案 中认为,证券个人诉讼中不得对“帮助教唆行为”提起诉讼。这一观点即在个人诉讼中不能追究中介机构即所谓第二责任人(包括投资银行、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的民事责任。判决同时也指出,只要使用了操纵手段或是做出证券交易方依赖的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则可追究规则10b-5下主要违规者的首要责任。
  六、总体性述评
  从美国证券法的规则来说,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基本目的是执行一种完全公开的理念,是为了保护投资者不因股价被操纵而蒙受损失。1934年法第10(b)节是一个“涵义甚广的”反欺诈禁令;正因为如此,美国最高法院一直在致力将第10(b)节从一个有着弹性包含甚广的规定转变为管辖相对范围小的不法行为的规定。事实上,第10(b)节及SEC规则10b-5制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在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换言之,美国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范是在法院不断追求合理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的探索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公开或不作为义务说直接源于第10(b)节和规则10b-5,从中抽绎出适用内幕交易的要素,从客观方面体现了规则的文本本意;信托义务说、不法获取信息说则试图给规则10b-5的主观方面找到依据;而新近的判决表明,滥用信息说并辅之以信托义务说和不法获取信息说的合理成分,成为客观方面的新版本,并代表了对内幕交易进行严格规制的态势。诚然,这些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方面,在民事责任方面仍然没有更大地突破。
  从证券(经济)和证券法(法律)来说,证券交易本身应遵循的经济规律和证券法律规则所滲透的立法理念总有协调发展的问题。公开或不作为义务说直接贯彻了保护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不法获取信息说体现了市场信息平等中有关不法性“取用”的理念,但如果将这一理念进行到底,则意味着所有的市场交易的参与者之间放弃根据重大的非公众信息进行交易,而这种广泛的义务是难以用法律作为载体的。正因如此,平等信息的经济法则没有为最高法院确认。滥用信息说与市场欺诈理论紧密相关,最高法院虽然反对这一理论等同于和“信赖”的因果关系,但由于第10(b)节涵盖甚广,要求原告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以求成立诉讼理由,仍较倾向于以这一理论作为“信赖”的推定。持异议的最高法院的怀特法官认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表明了一种与证券法的脱离,而且甚至在其发展过程中会无法控制”。或许,只有信托义务说的“非法理性”较少。
  在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中,经济规律与法律规则的关系始终是紧张的,这种紧张关系也体现在SEC和美国国会及其法院的某种意义的对抗上。SEC总是企图将其倡导的证券交易的经济规则来影响法院,法院则试图从国会的立法材料和成案中找到支持,以不偏离法律的轨道,并建立起各种层面的平衡。必须指出,在美国证券法有关内幕交易的法律和实践中,上述归责理论并非绝对而是处在发展之中,相互之间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在同一案件中可能体现出不同的归责理论,而同一归责理论也可能适用不同的包括性质不同的案件,这是与内幕交易自身的复杂性和美国判例法的特殊性分不开的。因而这一领域的研究也有必要长期关注和连续追踪,才可能了解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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