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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

  At first blush,审判庭在In re Kristen C. 案和 In re Erika V.案中得出的结论相对于回归社会而言,似乎更带有惩罚性。坦白地说,在每起这样的案件中,结论对未成年人来说就是那样。但是,法庭每起案件中可能作出的选择要么将使被害人得不到赔偿(Kristen C.一案)要么赔偿不充分(Erika V.一案)。这些结论完全背离了Contreras一案中法庭将赔偿看作一种使被害人复原的非惩罚性的回归社会的正当措施的看法。在这些案件中,法官们将赔偿令的启用至少部分建立在VBR确保赔偿的基础上。这一事实表明保护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然而,在2000—2001年间,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作出了三个判决。与Contreras一案中的论证相反的是,这些判决指出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范围虽然很广,但也并非漫无边际。在第一个案件In re Alton D.一案中,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解决了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的不同小组之间的分歧。与Contreras一案中的适用于指控成人犯罪的规则不同的是,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害人想未成年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州认为,根据Contreras一案,审判庭可以在“它们”关闭——换句话说,是最终的并且未成年人可提出上诉——后重新启动赔偿令,以便在法庭设定的合理期限到期后,将刑事被害人的查证属实的赔偿请求合并在内。法庭承认,为了解决这个案件,必须平衡两项重要的宪法权利:被害人的取得赔偿权和未成年被告的及时和最终审结案件的权利。最终,法庭非常好地否决了州的主张。州的主张认为,允许这样的“结束后再打开”的命令将阻碍案件及时和最终了结,妨碍了未成年人要求快速审批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对被害人的影响,Alton D.法庭认为“如果法庭根据特定案件的情况,确定了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限内,被害人必须提出赔偿主张以及支持的证据。未遵守这一期限的被害人不得再次要求赔偿。”在第二个案件In re Kevin A.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扩展了Alton D.法庭所达成的观点,认为即使未成年法庭的法官意图给与被害人额外的时间来提出赔偿要求,但是一旦确定了提出这种主张的最终期限,也不能接受不适时的要求。最后,在第三个案件State v. Heartfield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主张,由于缺乏与亚利桑那州法令相反的权为法律规定,审判庭不能要求一个被认为“有罪,但精神病患者除外”向刑事被害人作出赔偿,即使他同意将此作为辩诉交易的一部分。
  显然,曾经出现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最高程度的支持出现了衰退的迹象,如果在lton D., Kevin A., and Heartfield三个案件中提出的判决是这种迹象的话。但是,这三个案件的判决或许是正确的。在每个案件中,法庭的观点并未充分地以直接规定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指导。这样,法官们除了求诸权威规定来处理他们认为受基础的公平概念和当时存在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合理解释指出的情形外,别无选择。
  显然,曾经出现在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的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的最高程度的支持出现了衰退的迹象,如果在lton D., Kevin A., and Heartfield三个案件中提出的判决是这种迹象的话。但是,这三个案件的判决或许是正确的。在每个案件中,法庭的观点并未充分地以直接规定出现的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为指导。这样,法官们除了求诸权威规定来处理他们认为受基础的公平概念和当时存在的法律规定适用的合理解释指出的情形外,别无选择。基本上可以认为每起案件中的观点区别非常明显,如果法律规定允许法庭命令那些被认为“有罪,精神病患者除外”的人赔偿(与俄勒冈州法规中出现的情况相似),或者有法律规定设定提出赔偿要求的最终期限并规定最终期限的时间范围的话。
  C.“丑恶的”
  最为不幸的是,有一些判决不是建立在对法律先例和立法目的的严谨细致的分析上,而似乎是建立在起决定作用的法官的个人政治观念上。这些判决之所以堪称“丑恶”,如果不考虑法官个人的政见的话,那是因为它们表面上允许亚利桑那州的法院消除VBR的规定引起的分歧,当对某一案件事实,根据这些规定得出的结论不能很好地切合法庭的政见的时候。同样,与那些仅仅“坏的”判决不同的是,这些判决的影响似乎并不容易被亚利桑那州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或者由亚利桑那州的选民通过大选来纠正。
  1. State ex rel Napolitano v. Brown案: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促进被害人利益的能力
  如果说亚利桑那州的法官针对亚利桑那州被害人权利法("VBR")作出的判决哪个最丑恶的话,那么这必然是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1999年在State ex rel Napolitano v. Brown一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意见。这个判决之所以“丑恶”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这个判决带来了一排这样的案件。法庭非常自私地排斥了权力分立的制衡的raison d''etre。其次,这个判决不必要地抹杀了立法者的限制法庭程序对刑事被害人在亚利桑那州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初步形成的作用的影响潜能,从而“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
  a. Brown案判决的背景
  在 Brown一案中,核心问题是亚利桑那州立法机关在1998年制定的一些修正案——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13-4234节第(D)和 (F)小节——是否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对死刑犯在定罪后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规定的时间,比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32.4, (c)小节规定的时间更短。法庭裁定这些立法修正案违宪,因为这些修正案违背了亚利桑那州宪法中权力分立的要求,侵犯了亚利桑那州宪法第六章第5(5)节所授权规定的法院的唯一的制定规则的权力;也因为州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使法院相信州制定修正案事实上是为了执行“唯一和专门针对刑事被害人”的VBR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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