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害人参与犯罪指控的权利,Gonzales 和 Hance的案件的含意是非常清楚的。首先,根据Hance一案,如果VBR及其执行法赋予被害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在指控犯罪的任何一个环节受到了侵犯,那么他(她)都有资格要求这个环节无效并且从新进行,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另外,根据Gonzales一案,被告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行使VBR及其执行法赋予的权利,而主张他们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而是,被告必须向法庭表明被害人行使VBR及其执行法赋予的权利如何该他们的案件带来了偏见,如何使他们得不到公正的审判。这样,Gonzales 和 Hance的案件,正如可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那样,比任何其他有关VBR的案件作出了更多的成绩,从而使亚利桑那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日复一日的运转中将刑事被害人包括在内,并满足了他们最急迫的需要。
2. S.A. v. Superior Court and Riggs:打破刑事被害人摆脱折磨的权利与被告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在首次提交给亚利桑那州投票人的时候,VBR最备受争议的的问题是VBR将会严重制约被告在审判前的取证权利。在VBR获得通过以前,亚利桑那州法院通过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15项规则,规定了被告享有在全美国最为广泛的审前取证权利。正象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赋予刑事被告这些权利,在全美各州中,亚利桑那州是“独一无二”的。其中,这些权利中包括有权迫使刑事被害人接受审前会见以及提供证据,以有助于辩护律师确定被告的案件。VBR承认了学者们和被害人在调查报告中所说的那样,由于这些“开放的”“自由的”审前发现规则的适用,刑事被害人再次频频受害。因此,VBR规定“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权利,刑事被害人有权拒绝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其他代表被告利益行事的人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的权利。”
VBR的这节规定使一些公民和辩护律师备感忧虑。对VBR对发现权利的限制,批评家声称这些限制违背和损害了被告根据联邦
宪法所享有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在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对State v. Warner一案作出修正性判决之后,这些担心表现的更为明显。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有力地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绝对”有权拒绝被告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
自从VBR第2.1(A)(5)节制定以来,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作出了一些修正性的判决。这反映了他们对这节规定对被害人提供的保护经过了深思熟虑。在1991年到1999年至少十三个修正性判决中,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了对VBR第2.1(A)(5)节给与被害人的保护的强力支持。但同时,也确保了这些对被害人的保护不会侵犯被告所享有的有效取证、对抗以及其他公平审判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对VBR反对者所抱有的担忧作出了大量的说明,并使被害人和被告的利益冲突取的了平衡。在这些判决中,State v. Riggs案和S.A. v. Superior Court案是最出色的例子。
在S.A.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作出决定:VBR第2.1(A)(5)节是否规定了被害人既有权拒绝被告的审前发现要求,也有权拒绝法院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对抗被告的命令。在对这个问题的说明中,法院承认在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古老的冲突。在这以前,上诉法院在State ex rel. Romley v. Superior Court ("Roper")一案中,承认了这些利益所代表的力量。虽然这是在另外一种情形下作出的。在该案中,法院发现将VBR添加到亚利桑那州
宪法中,从而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一席之地是恰当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同时指出,“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也不能成为检察官远离他们为刑事被告提供公平审判的
宪法职责的堡垒”。
在这样的背景下,S.A.法庭的这一判决似乎是命中注定的。在关于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说明中,S.A.法庭最终发现,如果被害人可以拒绝按照法庭的要求作证的话,那么社会利益就会受到损害。S.A.法庭解释说,如果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这将会危及到被告的
宪法权利,特别是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对质和交叉询问的权利。这样得出的有罪判决是不合乎
宪法要求的。此外,法院解释说,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首先会妨碍指控被告。指控被告中的社会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危及。因此,S.A.法庭得出结论,“就象在Roper一案中所说的那样,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它)(也)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指控坏人的利剑。”
就象此前的Roper一案那样,S.A.案反映了深思熟虑后对犯罪指控中的重大利益的平衡。尽管被害人可以根据VBR拒绝在审判中作证的主张可能引起一些某些情况下的上诉,但是这种主张基本是个不完善的法律政策。即使对引起上诉的这些情形来说,也是如此。根据S.A.法院的暗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为了防卫,允许被害人拒绝按照法院的作证将会破坏基本公平的观念。基本公平是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最基本的要素,它要求“给与防御的一方用来获取现有证据的工具来挑战检察官的起诉,防御的一方既可以积极地证明自己的无辜,也可以简单地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其次,这也将过度地妨碍国家在指控从恶者中的利益。从从恶者的角度来看,这时的从恶者是如此的走运,以至于他们的受害者很轻易地由于误导或者胁迫而放弃了他们的斗争。这样看来,虽然S.A.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被告来说,都不是一个十分清楚的胜利,但也不能算作失败。毕竟,根据S.A.案,被害人能够避免和被告或者辩护律师的绝大部分接触——唯一的例外在审判阶段的法庭的范围内。这的确为使被害人免遭可能的折磨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护。同时也满足了刑事被告所拥有的对质的
宪法权利。这样,S.A.案就为如何平衡以后可能发生的因主张
宪法权利而导致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好的样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