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eras一案解决了这一明显的冲突,有力地支持了刑事被害人。在本案中,被告破窗进入了被害人的家中并拿走了一些视听设备。由于被告对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指控认罪,因此法庭对其处以二年的缓刑。Contreras的缓刑附有一些条件,但这些条件并不要求给与被害人赔偿。审判法庭的缓刑命令生效两个月后,负责被告缓刑的执行官,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请求修改缓刑的条件,将赔偿规定进去。被告主张,根据Burton v. Superior Court一案的判决,缓刑的条件不能修改,因为他没有违反这些规定,也出现没有新的情况,使修改具有正当根据。被告同时还主张被害人已经放弃了取得赔偿的权利,因为他们没有对县检察官办公室要求他们在判决前提交一份丢失物品的费用清单的信件给与答复。
通过讨论被告的主张,法庭指出不仅Burton一案的确值得借鉴,而且这一判例的价值已经在VBR的制定过程和以后有关刑事被害人赔偿的案件中考虑过。作为大多数人的意见,Ehrlich 和 Toci两位法官的话反映了法庭的早期观点,“赔偿的要求权不属于被害人,而是法庭依法履行的一种补救措施”。这样的话,取得赔偿的权利就是不能被放弃的。
Contreras一案中的判决意见也体现了法庭对赔偿作为判决内容之一的看法的改变。Burton一案中,法庭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看作是对被告惩罚的增加。因此,除非能够表明判决后被告做了什么才增加了对他的惩罚,否则这种增加的惩罚就是不公正的。然而,在Contreras一案中,法庭确支持了另外一种观点,主张,“修改缓刑的条件以便将赔偿规定进去并不构成增加惩罚,而是为了正当的回归社会的目的和使被害人得以恢复而增加的的一种非惩罚性的缓刑措施的一个方面”。这样,Contreras一案中,法庭认可了VBR将赔偿被害人规定为一种显然“绝对”的权利。
对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这种处理在Contreras一案后的一些案件中得到了强化。1999年,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的法官判决了两起类似的案件。这两起案件都涉及到将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告回归社会的规定的一部分。
在这些案件的第一起案件In re Kristen C.一案中,某未成年被告被要求在18岁生日之前,给与被害人6000美元的赔偿,从判决生效后三天开始。本案中,该未成年人被控犯有入室行窃和盗窃,这给被害人带来了大约9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她(被告)上诉称,法庭在判决她作出赔偿时滥用了裁量权。因为在这以前,法庭有证据清楚地表明,在到期前她不可能履行完赔偿命令。在对该未成年人提出的滥用裁量权的主张所作的说明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认为,如果审判法庭没有作出强行要求Kristen在18岁生日前给与赔偿的命令,法庭的权力在她身上就会失去效力。结果只能是,被害人将无法得到赔偿令,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关键性措施也会落空。法庭论证了这样的决定全都符合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8-344节和第8-345节的宗旨。正如法庭所说的那样,这两节的规定“是依照VBR第2.1(D)节制定的,构成了被害人从未成年人(与成人相同)审判程序中取得赔偿的
宪法权利的延伸。”通过肯定法庭的赔偿令,Thompson法官代表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庭命令作出赔偿,并不是不公平地惩罚未成年人——相反,法庭只是在通过“执行
宪法赋予的权利” ,实现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来履行自己的的职责。
在第二起案件In re Erika V.一案中,审判法庭认为被告Erika犯有“加重的攻击”罪。当被告和未成年的被害人Kellie R扭打在一起后,被害人的鼻子破裂,面部和脖子被打伤和猛扭。结果,法庭命令Erika赔偿Kellie的家人大约1200美元,相当于Kellie的父亲因Erika的攻击而带Kellie接受治疗以及参加未成年人法庭的审判而失去的工资。在上诉中,Erika 辩称,审判庭在判给Kellie的家人的赔偿中滥用了裁量权。她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亚利桑那州修正法案第8-341(g)节“没有明确授权未成年人法庭命令给与被害人家属赔偿。”根据Gerber法官主持作出的判决意见,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完全不同意Erika的主张。法庭承认第8-341(g)节没有专门的语言授权法庭作出赔偿判决。但是,法庭指出,在以前的赔偿案例中法庭已经解释了“如果‘被害’包括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受到了实际经济损失,完全赔偿的法律要求和强行赔偿的政策应该完全落实。”根据这一原理的指导,法庭最终决定,判决给与Kellie的家人赔偿是实现第8-341(g)节赋予被害人的权利的最佳方式。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判决表明,法院承认根据VBR,Kellie的父母能够行使Kellie参加未成年人法庭审判的权利,并且Kellie的父母应当依法带Kellie去医院治疗因Erika的攻击而受到的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