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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二)

  不幸的是,通过对语法的基本原则与对法条的普通语言的解释之间的冲突的推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支持了Champlin对4433(A)节所作的解释。法庭认为,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不正确的,因为“这将使''same occasion''变得多余,破坏法律解释的既定规则”,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一种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这种表达意味着排除了这一种中的其他未提及的那些项。法庭得出结论认为某种场合下,犯罪行为的目击者只有在该目击者也是当时的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时才能受到保护。否则,目击者就不能主张保护。这样,法庭认为Alejandro 和Jonathan不能依照第13-4433(A)节拒绝作证,因为他们没有在第一和第三起事件中分别被列为“被害人”。
  法庭在Champlin一案中得出的结论非常麻烦,因为最终的结论完全背离了此前针对谁被认为是公共场合性骚扰犯罪的被害人以及VBR及其执行法中的“被害人”的定义所作出的判决。在Champlin一案中,州主张“被害人的定义不限于在某项特定指控中明列出来的被害人”,并且恳请法庭“对被害人这个术语作宽泛的界定”以便运用到案件事实中。如果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未在提出最终决定以前,针对“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和VBR及其执行法中“被害人”的定义查阅可适用的判例法的话,那么州将如愿以偿。因为法庭将会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判例法清楚地表明,亚利桑那州的法院考虑过,无论被告何时实施了性猥亵行为,并且“不管是否有未成年人‘在观看或者在附近’,不管未成年人是否真的看到了被告的行为”,未成年人都是“在公共场所性猥亵犯罪”的“被害人”。在这些性猥亵发生时有不止一个未成年人在场的判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院在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例中都判决了被告多项罪名。即使未成年人实际上并未看到性猥亵犯罪,这种判决也是正确的——只要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他们知道被告的身体接近过他们的位置就足够了。显然,在这些判例中,只要他们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在场”,Jonathan 和 Alejandro就应当被法庭认定为Champlin性猥亵行为的被害人,而不管他们是否被列为对Champlin的数项指控中的被害人。因此,法庭应当给与他们VBR及其执行法所赋予的保护。在这些法规中,被害人被直截了当地定义为“犯罪行为所侵犯是人”。因为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了另外的选择,Champlin一案的判决过度地限制了“被害人”这个术语的解释。这应当引起被害人权利支持者的警惕。
  2. Contreras, Heartfield, In re Alton D., and In re Kevin A.:刑事被害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不再是“绝对的”。
  最初,由于VBR提供的宪法保证,亚利桑那州的法官们表现出对VBR所给与刑事被害人的赔偿的最强烈的支持。在这方面的判例中,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在1994年判决的State v. Contreras一案最为出色。在Contreras一案中,法庭抓住时机,解释了VBR要求刑事被害人从给其带来损失,被判有罪的人那儿取得赔偿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在VBR成为宪法的一部分之前,刑事被害人有权依照法令取得赔偿。但是,从被害人可以请求法庭作出包括赔偿的判决,但要保证同意对被告减轻处罚,即使判处的刑期已经确定这个意义上来说,这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当时已有先例认为,如果被害人在判决中没有行使要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他(或她)以后就不能再主张这一权利,除非出现了某些新的情况。这也是正确的,即使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在这以前表示,关于审判法庭将赔偿内容作为判决一部分的判断力,法庭应当支持这样的情形:任何合理的理论都将要求被告对他所犯下的罪行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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