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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二)

  就象此前的Roper一案那样,S.A.案反映了深思熟虑后对犯罪指控中的重大利益的平衡。尽管被害人可以根据VBR拒绝在审判中作证的主张可能引起一些某些情况下的上诉,但是这种主张基本是个不完善的法律政策。即使对引起上诉的这些情形来说,也是如此。根据S.A.法院的暗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为了防卫,允许被害人拒绝按照法院的作证将会破坏基本公平的观念。基本公平是美国刑事程序中的最基本的要素,它要求“给与防御的一方用来获取现有证据的工具来挑战检察官的起诉,防御的一方既可以积极地证明自己的无辜,也可以简单地对控方证据提出质疑。”其次,这也将过度地妨碍国家在指控从恶者中的利益。从从恶者的角度来看,这时的从恶者是如此的走运,以至于他们的受害者很轻易地由于误导或者胁迫而放弃了他们的斗争。这样看来,虽然S.A.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对被告来说,都不是一个十分清楚的胜利,但也不能算作失败。毕竟,根据S.A.案,被害人能够避免和被告或者辩护律师的绝大部分接触——唯一的例外在审判阶段的法庭的范围内。这的确为使被害人免遭可能的折磨提供了较高程度的保护。同时也满足了刑事被告所拥有的对质的宪法权利。这样,S.A.案就为如何平衡以后可能发生的因主张宪法权利而导致的冲突提供了一个好的样板。
  正象上诉法院的法官们在S.A. 案和 Roper案中所表现的那样,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Riggs一案中,也展现了他们平衡这些相互争斗的利益的卓越才干。在Riggs一案中,法官们阐述了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针对被告是否能在审判中评论被害人拒绝同意被告在审判前会见被害人的得出的截然对立的主张之间的冲突。1996年,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的一个法官小组认为,应当始终允许被告在审判中提出被害人拒绝同意被告会见。同年,同样是亚利桑那州第一分区上诉法院的另一个法官小组认为,被告不能在审判中评论被害人拒绝被告会见,除非被告力图表明被害人不仅仅是行使VBR所赋予的拒绝权,
  而是基于其他理由拒绝被告在审判前会见。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通过考察VBR第2.1(A)(5)节的立法目的,解决了这一看似无法调和的冲突。 法院解释说,和国家提出的观点相反,刑事被害人拒绝在审判前暴露的权利不同于被告的保持沉默权。接受了Taggart观点中的基本原理,法院解释说,被害人有权拒绝在审判前会见的要求的目的——最大程度地减少被害人与被告接触的次数——不是禁止被告针对被害人拒绝的理由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因此,Riggs法庭裁决VBR并未绝对禁止被告能够针对被害人的拒绝对被害人进行交叉询问。
  但是,正如法院接下来所说的,仅仅因为交叉询问这种方法被允许,并不意味着它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适当的。虽然人们会认为,法院将注意力集中在权利的目的上,而置根据被告的沉默权和被害人在审判中的拒绝权而提出的有证据证明的意见于不顾,从而曲解了国家的观点,但Riggs法庭机智地限定了在何种情况下,交叉询问才能成立。?Riggs法庭解释说,仅仅被害人拒绝同意在审判前露面的要求的事实本身,并不会影响被害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只有在被告能够表明被害人拒绝请求的原因或者方式影响了被害人的可信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的拒绝原因——或者方式——所进行的交叉询问才能成立。因此,Riggs法庭解释说,不能表明这一点,法庭将推定被害人拒绝被告的要求只是因为这是他或她的宪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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