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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坏的和丑恶的:亚利桑那州法院与刑事被害人权利法(二)

  2. S.A. v. Superior Court and Riggs:打破刑事被害人摆脱折磨的权利与被告公平审判权之间的平衡
  在首次提交给亚利桑那州投票人的时候,VBR最备受争议的的问题是VBR将会严重制约被告在审判前的取证权利。在VBR获得通过以前,亚利桑那州法院通过亚利桑那州刑事程序规则第15项规则,规定了被告享有在全美国最为广泛的审前取证权利。正象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赋予刑事被告这些权利,在全美各州中,亚利桑那州是“独一无二”的。其中,这些权利中包括有权迫使刑事被害人接受审前会见以及提供证据,以有助于辩护律师确定被告的案件。VBR承认了学者们和被害人在调查报告中所说的那样,由于这些“开放的”“自由的”审前发现规则的适用,刑事被害人再次频频受害。因此,VBR规定“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公平和正当的程序权利,刑事被害人有权拒绝被告及其辩护律师和其他代表被告利益行事的人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的权利。”
  VBR的这节规定使一些公民和辩护律师备感忧虑。对VBR对发现权利的限制,批评家声称这些限制违背和损害了被告根据联邦宪法所享有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在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对State v. Warner一案作出修正性判决之后,这些担心表现的更为明显。在这一案件中,法院有力地确定了刑事被害人“绝对”有权拒绝被告所提出的会见、作证?或者其他发现要求。
  自从VBR第2.1(A)(5)节制定以来,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作出了一些修正性的判决。这反映了他们对这节规定对被害人提供的保护经过了深思熟虑。在1991年到1999年至少十三个修正性判决中,亚利桑那州的高级法院表现出了对VBR第2.1(A)(5)节给与被害人的保护的强力支持。但同时,也确保了这些对被害人的保护不会侵犯被告所享有的有效取证、对抗以及其他公平审判的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亚利桑那州的法理学家们对VBR反对者所抱有的担忧作出了大量的说明,并使被害人和被告的利益冲突取的了平衡。在这些判决中,State v. Riggs案和S.A. v. Superior Court案是最出色的例子。
  在S.A.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亚利桑那州上诉法院作出决定:VBR第2.1(A)(5)节是否规定了被害人既有权拒绝被告的审前发现要求,也有权拒绝法院要求被害人出庭作证对抗被告的命令。在对这个问题的说明中,法院承认在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存在着古老的冲突。在这以前,上诉法院在State ex rel. Romley v. Superior Court ("Roper")一案中,承认了这些利益所代表的力量。虽然这是在另外一种情形下作出的。在该案中,法院发现将VBR添加到亚利桑那州宪法中,从而为刑事被害人提供一席之地是恰当的。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同时指出,“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也不能成为检察官远离他们为刑事被告提供公平审判的宪法职责的堡垒”。
  在这样的背景下,S.A.法庭的这一判决似乎是命中注定的。在关于社会利益、被告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的说明中,S.A.法庭最终发现,如果被害人可以拒绝按照法庭的要求作证的话,那么社会利益就会受到损害。S.A.法庭解释说,如果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那么这将会危及到被告的宪法权利,特别是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的对质和交叉询问的权利。这样得出的有罪判决是不合乎宪法要求的。此外,法院解释说,被害人拒绝出庭作证首先会妨碍指控被告。指控被告中的社会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危及。因此,S.A.法庭得出结论,“就象在Roper一案中所说的那样,修正案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被告有效进行合法防卫的利剑,(它)(也)不应成为被害人手中一把阻碍指控坏人的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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