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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法论(5)

无民法论(5)


刘大生


【关键词】宪;礼;罚;刑。
【全文】
  法律层次论
  ——关于法律体系的理论重构
  著作者:刘大生
  出版者:天津人民出版社
  版 次:1993年5月第1版
  书 号:ISBN 7-01569-9/D·182
  责 编:张素梅
  第三部分
  泛论:法律层次理论的后果及其他(续完)
  067、赏能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
  有些学者认为,宪法中有关于赏的原则性规定,礼法中有关于赏的具体条件和具体程序的规定,罚错法、刑罪法中也有关于赏的具体运用的规定,那么,赏就可以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
  笔者以为,宪、礼、罚、刑中都可能有赏的规定,对于这些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体性的规定,一类是程序性的规定。实体性的规定由于都是罚或刑的变形,本身并不能像政治法、经济法、婚姻家庭法等部门法那样表现出四个层次的逻辑联系,因而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程序性的规定倒可以成为一个小的法律部门。这就像罚错诉讼法和刑罪诉讼法能成为单独的法律部门一样。
  068、赏既不是层次又不是部门,那么它在法律体系中究竟占有什么地位?
  笔者认为,赏是法律大厦里的装饰品,是法律菜肴中的味の素。①
  069、将来会不会产生赏法法典?
  前文已述,特别赏是奖励少数人甚至个别人的规定。特别赏规定的获奖条件是大多数人的行为能力所望尘莫及的。因此,很难将特别赏转化为普遍的法律关系。所以没有必要就特别赏制定一部法典。
  普通赏是面向多数人的,是不是能转化为普遍的赏法关系呢?笔者以为,应当转化为礼法关系,并且固化为礼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必要单独建立赏法关系。比如,对于多数人都能获得的甚至人人有份的奖金,就应当转化为以至固化为工资,而不应当美其名为奖赏。既然普通赏应当转化为以至固化为礼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就普通赏制定专门的赏法法典。
  更重要的是,与宪、礼、罚、刑不同,法律体系中没有赏并不影响法律的正常运行。这使得制定赏法法典缺少客观的必要性。
  但是,将来会不会有人制定赏法法典,笔者就不敢肯定了。
  070、巨奖销售中的奖属不属于赏的范畴?
  巨奖销售中的奖既不是对有功者的赏赐,也不是对无功者的处罚,而仅仅是对侥幸者的馈赠。中奖不中奖不取决于奖券持有人的主观努力,中奖不等于有功,未中奖也不等于有过。
  赏的直接目的是赐有功也,间接目的是罚无功也。巨奖销售活动中的奖不符合赏的目的,因而不属于赏的范畴。
  071、法律层次论如何看待法人犯罪?
  法人犯罪问题法学家们已经讨论一百多年了,至今仍然是法学领域里的理论热点。法律层次论对此也不能不表个态度。
  法律层次论认为,法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礼法,严重的当然也属于犯罪。也就是说,法律层次论承认法人是犯罪主体。但是,法律层次论认为,法人不是刑的对象。因为法律层次论认为刑的对象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且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身体和生命,如果刑可以指向人的身体和生命以外的东西,那么刑的价值也就动摇了。项羽先生斩了秦三世子婴先生,还要对阿房宫再砍上几刀,这有什么价值呢?
  国家也可能犯罪,但国家不能成为刑的对象。同理,法人也不能成为刑的对象。
  法人或国家只能是罚的对象,如果犯罪,刑只能转嫁指向它们的领导人。
  072、英国学者G.D.詹姆斯先生认为罚错与刑罪的区别
  并不在于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轻重,你对此有何看法?
  布莱克斯通先生曾经指出:“错误可以分为私错和公错两大类型。前者是对私有权或属于个人的民事权利的侵犯或剥夺,因此常称为民事侵害;后者是对影响整个社会的公众权利和义务的违背与破坏,并被冠以犯罪和违法这些更严厉的名称以示区别。”
  G.D.詹姆斯先生指出:“布莱克斯通使用‘更为严厉的名称’这样的词语意在主张,从某些方面讲,犯罪比民事错误更为严重”。
  詹姆斯先生不同意布莱克斯通先生的看法,他说:“一概而论地说犯罪比民事错误严重是不对的”。“刑法和民法的真正区别在于提供的处理方法不同。如果某人行为的后果在刑事法庭受起诉和处罚,那么,他的行为或不行为就是刑事犯罪。……然而,如果某人行为的后果是带来民事诉讼,并被判做出民事赔偿,那么他的行为或不行为便是民事错误”。②
  对詹姆斯先生的观点,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历史上看,被判有罪的行为不一定都比错误行为更严重。但是,法律的科学性和正义性的要求就是:比错误行为更严重的侵权行为才是犯罪。高官显贵杀人如麻,也可能仅仅被当做错误看待;平民百姓“弃灰于公道”也可能要“断其手”。这种现象历史上经常出现,但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这种现象并不能体现法律的科学性和正义性。相反,这种现象正是阶级偏见和政治强权对法律的科学性和正义性的强奸。
  第二,刑罪法和罚错法的“真正区别在于提供的处理方法不同”,这句话是有道理的。但是,詹姆斯先生提出的认定犯罪的标准则犯了倒因为果的错误。实际上,不是因为当事人到了刑庭他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当事人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才有必要让他到刑庭。犯罪的标准绝对不是是否到刑庭,也绝对不是是否被判了刑。犯罪的标准只能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了礼法,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如果以是否到刑庭、是否受到刑法的制裁作为犯罪的标准,那么,历史上死于枉法者刀下的冤鬼们就永远也不能申冤了。什么冤、假、错案,什么平反昭雪,诸如此类的词汇统统要开除“词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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