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死刑的司法分析
死刑的立法规定,最终要由司法机关来适用。因此,司法机关能够正确地掌握死刑标准,对于限制死刑有着重要意义。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在限制死刑方面还是做出了很大努力的。比如,1999年10月27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纪要,这个纪要中就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突出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这样一个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对于限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死刑的适用起到了积极作用。当然,由于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过于抽象,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我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唯后果论的影响。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后果只是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的一个要件,尽管它对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着重要的影响,但不是定罪量刑的惟一因素。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是在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往往是过多的考虑犯罪后果。在故意杀人等犯罪当中只要造成了死亡后果,往往就判处死刑。我认为在死刑犯罪的判刑上,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而不仅仅是犯罪后果。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犯罪动机是否卑劣,都应当在适用死刑时加以考虑。第二,是唯数额论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犯罪数额。犯罪数额,对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往往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分注重犯罪数额而忽视其他的犯罪情节,同样会造成死刑适用上的偏差。因此,在死刑适用中应当克服唯数额论,将犯罪数额放在犯罪情节中加以综合的考虑,才能克服片面性,正确的适用死刑。第三,民愤对于死刑适用的影响。某些性质严重的犯罪,往往会引起社会舆论比较强烈的影响,尤其是在新闻媒介披露或炒作以后更是如此。社会反响反映了一定的民愤,对于在有被害人的犯罪中,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反应会对司法机关造成极大的压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死刑的适用。我认为,在死刑适用的过程中,虽然应当考虑一定的民愤的因素,但不是死刑适用的决定性因素,尤其是不应当屈从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压力,在不应该适用死刑的情况下适用了死刑。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观察董伟死刑案,董伟死刑是否应该立即执行,这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董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又无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严惩。这实际上就是判处董伟死刑立即执行的一个理由,但这个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我认为是值得推敲的。那么这样的理由就确立了一个原则,也就是犯故意杀人罪,只要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都应当立即执行死刑,但
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条件是罪行极其严重,那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极其恶劣,因此,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不等于罪行极其严重,如果从又无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来判定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也是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过于宽泛的理解。就董伟故意杀人案来说,虽然没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但并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当然这里面有无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我认为仍然是值得研究的。也就是说,这一起故意杀人案,它的起因究竟是什么,在一审判决中,有因琐事引起的判定,但是在二审判决书当中,这一点就没有认定。在这一起故意杀人案中,究竟是由于什么而引起的,如果是由于被害人有过错而引起的,那这种过错本身就是本案对于董伟应当酌情从轻的情节,但是法院并没有认定。那么即使说本案并没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情节,但是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董伟和死者并没有怨仇,只是在跳舞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厮打中,用人行道上的地砖连续击打他人头部造成死亡,从后果来看,董伟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当然是严重的,但这一故意杀人是突发性的而非预谋性的,致死的工具是随手拾取的地砖而非事先准备的。在故意杀人罪中属于情节严重但尚不属于情节极其严重。即使判处死刑也不应立即执行,而应当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因此从司法的角度来看,董伟是不是一定要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认为仍然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