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使馆事件”中的若干国际刑法问题研究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任何一个国家的外交使馆都是国际公认的该国领域的一部分。因此,北约军事
  人员用导弹袭击中国驻南使馆,可以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
  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所谓“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一般是指国家元首和外交官等享有豁免权的行为
  主体的犯罪行为除外。这类规定显然不适用于北约军事人员或其他阴谋人员。
  根据上述中国刑法的规定,加之前述应由中国管辖的法律依据,笔者以为,处
  理“使馆事件”应当适用中国刑法和中国全国人大批准加入的国际刑法,而不必适
  用南斯拉夫刑法和北约各国的刑法
  六、引渡问题
  
  尽管中国与北约各国还没有签订引渡条约,但是中国政府有权要求北约各国引
  渡犯罪嫌疑人。
  根据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签署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
  和1946年1月19 日公布的《盟军最高统帅部宣布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
  的规定,引渡战争罪犯是不需要以双边引渡条约为法律依据的。 
  1973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第2187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侦查、逮捕、 引渡
  和惩治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国际合作原则》第五条规定:“一般原则是,有
  证据证明犯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的人应在犯罪地国家受审,如经判定有罪,由犯罪
  地国家加以惩治。为此,各国应在引渡此类罪犯的问题上合作。”
  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第2202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
  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本公约
  的缔约各国无论是否签订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双边条约,都应当相互引渡根据本公约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