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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馆事件”中的若干国际刑法问题研究

  第三,个人。
  如果这一行为既不是北约集体决定或认可的,又不是北约的下属机构决定或认
  可的,而是北约部队中的某些个人或者北约部队以外的某些阴谋分子策划的,北约
  成了这些个人的工具,那么犯罪主体主要是个人。但是,即便如此,北约指挥机关
  在北约被人利用而成为犯罪工具的问题上仍负有过失责任,是过失犯罪的主体。这
  就像一个汽车司机被人利用,而成为过失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道理一样。
  根据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是前两种可能就属于单位犯罪;如果是第三种
  可能就出现了自然人和单位这两种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是同时犯,但不属于共
  同犯罪)。只有在第三种可能成为事实的情况下,北约才可以宣称自己对中国使馆
  的轰炸是误炸。
  如果是第三种情况,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就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律,而且也触犯了北约的军事纪律和军事法规。
  从目前已经公布的资料看,属于自然人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属于单位犯罪的可
  能性很大。既然是单位犯罪,就要根据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实行双罚制,既要对
  单位处以罚金,又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这里有一个难题:北约或者其下属机构愿不愿意走上被告席?在国际法的实践
  中,国家是不上被告席的,尽管国家要承担责任。北约作为一个军事集团,是否享
  有与国家一样的刑事诉讼上的豁免权,还需要研究。
  不过,在单位犯罪的理论中,人们承认国家机关也可能成为被告。既然如此,
  北约的下属机关成为刑事被告也是可以的。
   
  三、罪名问题
  
  根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的规定,与轰炸使馆行为密切相关的罪名有:危害和
  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侵害外交代表罪、国家安全罪、公共安全罪等。究竟适
  用哪一种罪名,既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要考虑公平合理,为各方面所能接
  受。可供选择的罪名有以下几种:
  第一,“危害和平罪”。
  根据1928年8月27日在巴黎签订的《白里安-凯洛格公约》,1945年8月8 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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