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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

  如果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是可行的话,那么需要进一步考虑的便是法定党权的具体模式问题。笔者以为,考虑模式设计最重要的是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在具体操作上,要总结并吸取我国四部宪法在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并重视学术界已有的理论成果。
  (一)我国四部宪法中的党权模式。
  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职权及其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四部宪法有不同的规定。
  一九五四年宪法仅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统一战线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确认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职权。
  一九七五年宪法不仅在序言和总纲中确认或者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同时还规定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如军事领导权和统率权(第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第十六条)),总理提名权(第十七条),等等。但是,一九七五年宪法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这些职权时应当遵循的程序。
  一九七八年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和七五宪法基本一致。在中国共产党的职权方面,七八宪法删除了七五宪法中关于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权的规定,保留了军事统率权、总理提名权等重要职权。同七五宪法一样,七八宪法也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行使职权的程序。
  一九八二年宪法只在序言中确认了中国共产党在整个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而没有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职权。同前三部宪法有重大不同的是,一九八二年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分别确认或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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