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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论党主立宪——浅论法治国家与党的领导法治化

  五十年代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和大跃进运动,六十到七十年代连续十年的“文化大革命”,都给党的事业和国家的建设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损害。之所以如此,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而党的领导方式的政策化、运动化、人治化不能不算是重要原因之一。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共产党开始了转变领导方式的新探索,逐步告别了旧的领导方式,初步确立了法治化的领导方式,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的稳定、繁荣和富强。
  正反两个方面的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至关重要。
  
  三、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
  实现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要求党严格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要做到这一点,又必须明确规定党的具体职权和具体的活动程序。这就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两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缺一不可,不能偏废。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一原则早在1982年党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就被正式确立了,而且已经得到了全党和全民的认同。因此,本文不再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证。
  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规定党的职权及其程序的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有必要进行充分的讨论。那么,为什么要在宪法和法律中具体规定党的职权和程序呢?这是因为:
  (一)明确党的职权和程序是党的领导权的性质决定的。
  我国的宪法理论和政治理论都承认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权,然而,这种领导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是权利之权还是权力之权?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理论界也没有认真地讨论过。笔者以为,这个问题应该讨论清楚,因为它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关重要。
  权利在法律上是一种选择许可,是主体的一种选择自由。拥有权利的主体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而权力则是法律授予或认可的主体的社会强制力,主体获得权力后没有弃权的自由。
  权利还具有一种社会普遍性,即同类社会主体往往具有基本相同的权利。如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人都拥有财产权,等等。而权力则没有这种普遍性,比如,立法权、司法权等等国家权力都具有垄断性,不能让每个社会组织都享有这种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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