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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立法体例——

  如果我们的总则按照主体、客体、行为和责任这样一个基本内容构建以后,那么分则的体系我认为就是围绕权利来展开。每一项权利和总则的主体、客体和行为责任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展开实际上就是把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在分则里具体展开。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在分则里规定哪些权利呢?
  首先,我主张应该规定人格权。最初在人格权观念产生时,认为人格权这一概念和人格是不可分离的,如生命、自由本身就是人格的组成部分,但如果人们逐渐认识到如果我们把生命、健康、自由仅仅看作是人格的组成部分,那么生命、自由这些法律利益一旦受到了侵害,在民法上怎么能对它进行补救。我们缺乏任何法理的基础支持。因为人格是一种资格,人格的侵害是不可能用侵权法救济的。几千年来,我们都知道伤害是一种犯罪,但是我们不知道杀人、伤害这些行为也侵害了个人的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而且不知道民法还能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提供一种救济,这就是采用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办法。当人们认识到民法可以对这种权利进行救济时,实际上首先认识到了人格权可以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可以成为一项与人格相分离的民事权利。只有在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以后,才能够成为侵权的对象,才能够成为侵权法保障的对象。民法才能真正的为他提供救济,这本身就是民法里面的重大进步。从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的概念可以说是发生了极大的发展。具体的人格权从生命、健康、自由发展到隐私权这些权利。所以有些人说,在现代社会,隐私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如果我们说,现代社会的特征是对政府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那么个人也越来越要求对他们的隐私进行保护。这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具体的人格权之外,又产生了一般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兜底条款出现的。因为这个概念的出现,使得对整个人格利益的保护形成了一个周密的、完整的体系。我们的《民法通则》最伟大的地方,我认为,就是表现为是一部权利的宣言书,特别是第一次在《民法通则》里确认了公民、法人享有的人身权,这样使得我们几千年来第一次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享有像——生命、健康等等那样的人格权,我们第一次知道肖像、姓名等还是一种民事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可以去法院打官司,要求获得一种救济。这是一个非常了不起的进步,也可以说是中国人权史上的进步。那么既然我们的《民法通则》已经把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为什么我们的民法典不能把人格权独立成编,规定一套完整的人格权制度呢?这显然是必要的。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另有一个重要理由。正如大家所知道的,民法主要调整的就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民事权利的具体展开,表现为民法主要由两类具体权利构成,一项是人身权,一项是财产权。财产权已经独立成编了,而且不止一编,既有物权,又有债权。那么人身权为什么就不能独立成编呢?这不仅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符合,而且与人身权作为民法的基本权利的地位也不符合。德国法之所以没有,因为当时根本没有这样的概念,我们不能做太多的苛求。所以我们不能因为德国民法典没有就不能规定。
  其次,我们要规定物权。在物权里面,我认为不仅仅是要规定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而且也要规定担保物权,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制度。我们不能因为有担保法就可以从物权法里,把担保物权的规定拿出去,否则,我们的物权制度也是支离破碎的。
  我同意梁老师的看法,我们需要规定债权制度。但是,在整个债权里面,我认为我们的重心应该规定合同制度。我们的合同法应该说是非常成熟的,而且它吸收了两大法系的成功经验,因为这种吸收,所以是非常进步的,受到了国内外许多学者的好评,并且经过这么多年司法实践,证明我们的合同制度绝大部分是成功的。我们没有理由,在民法典中把这套经实践证明的非常好的立法经验抛弃掉。我始终认为,法制的进步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这些积累就包括我们的一些好的东西的积累,在民法典里继承下来,没有特殊的理由,我们不应抛弃实践证明已是很好的东西。(掌声)。所以,债权编的重心为主要应该规定合同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完整地保留合同法
  我们应该规定知识产权制度。但我想强调一点,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非常复杂的体系,它不仅包括实体规范,还包括程序规范,因为知识产权的取得本身就必须要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程序,包括登记等程序规范才能产生。知识产权不仅包括实体规则,还包括大量的技术性规则;不仅包括大量民事法律规范,还包括很多涉外法律规范。其实它是一个非常庞大的体系。这些复杂的内容都放在民法典里,作为一编来规定,这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应该保持普遍适用性和抽象性特点也不完全符合。特别是,我们考虑的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都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科技的发展而进步。如果在法典里,规定了这些保持了高度可变化性和动态性的规范,与法典的稳定性是不协调的。因此,我个人不赞成把整个知识产权法放在民法典里规定。最多只能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一般性规则,甚至可以考虑仅仅是简单列举各种权利,用以明确知识产权仅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则。我想这就足够了。这些权利在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
  在排列的顺序上,我认为,首先应当考虑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这样,人格权应该位于各编之首。其次,与人格权最为密切的这些权利,即亲属、继承,因为它们与人格权可形成人身权,所以它们应该放在人身权之后来规定。然后再规定各种财产权,如物权、债权。财产权中,我认为应优先规定物权,因为它是债权产生的前提,应该放在债权前面。债权也应当放在知识产权前面,因为知识产权本身不是一种基本的权利,它是民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结合的产物,可以说它是一种第二层次的权利,因此必须在人身权和物权、债权之后加以规定。这样,我们权利的分则体系可否这样建立:人格权、亲属、继承、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在各种权利之后,我认为应该规定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我个人积极主张侵权行为应该独立成编。独立成编的主要理由,就是传统的大陆法系民法之所以把侵权行为法规定在债法中,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就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它仅仅是债发生的原因,从此角度考虑,它应该是债法的组成部分。但是,我个人认为,仅仅把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看成是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中国传统的民法特别是侵权法,其对象主要是物权。随着知识产权的发展,特别是随着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在知识产权以及人格权这些权利保护扩张后,损害赔偿显然不能适应这种权利扩张后的保护。比如,从人格权这个领域来看,对人格权的侵害决不单纯是损害赔偿所能补救的。比如,我们说损害名誉权,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所首先产生的侵害,是名誉受到毁损,因为名誉受到毁损,社会评价降低,才有可能导致财产损失、精神损害。那么对这种损害进行补救的最直接的一种方式,就是恢复名誉,而不应该是别的方式。恢复名誉这种方式,决不是损害赔偿所能代替的。至于对人格权,对知识产权等等的补救应当包括各种补救方式,甚至像赔礼道歉这些方式,我认为都可能是对受害人进行补救的非常有效的补偿方式。比如说在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并不需要赔偿多少损失,而只是需要被告对他赔礼道歉,使他心理上得到某种安慰。在这种情况下,赔礼道歉显然不是损害赔偿所能代替的。一旦必须采取多种责任形式,对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提供完整的补救,就要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一旦突破了单一的损害赔偿的方式,我们就必须要重新思考这样一个问题,难道侵权责任就是单纯的损害赔偿之债吗?我认为不是这样。我个人看法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不是一个债的关系,而是一个责任关系。债,它的本质特征,它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发生在特定人之中的请求关系,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这些,在内容上都不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尽管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但它们不是以金钱为内容的请求关系。所以,我们说它们不是债。正是因为它们不是债,而是一种单纯的责任。因此,我们就要考虑,这样一种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的模式,是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对权利保护扩张的需要的。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侵权法独立成编才能真正建立一套完整的侵权法体系,适应现代化侵权法开放体系的要求。相反,我们看一看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把侵权法放在债法里面,这必然要限制侵权法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的庞杂体系里面,仅仅只是有几条。德国民法典同样是这样,尽管条文多一点,但在整个债法总则里侵权法的规定非常简略,整个债法主要还是以合同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侵权法并没有找到适当的地位,没有足够的空间。在债法中,并没有足够的空间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位置,而现代社会我们的民法更应该强调以人为本,更应该强调权利法的性质,更应该强调对公民、法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保证。这样,侵权法的地位会越来越突出,侵权法的规范也会越来越发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能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把侵权法放在债法下面用几个条文来规定吗?这样能够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吗?显然是不行的。所以我个人是坚持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的。但是我们应当把侵权法放在整个分则体系的最后,这样的话,我们的分则体系就是按照人格权、亲属、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侵权行为制度,来构成一个完整的分则体系。我就谈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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