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特别注意的是,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作用,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不可分债权以及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等等,这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我们的法官,我们的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以债权概念作为基础的法律原则来进行法律思维。如果我们抛弃了债权概念,让我们的法官、我们的律师怎么进行法律思维,怎么样分析案件、裁判案件?
还应该指出,债权概念不仅是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法律思维的基础性工具,它还有巨大的社会意义。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仅合同之债是交易规则,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侵权之债,也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只不过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票证予以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企业也签订所谓的经济合同,但是这种合同反映的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差异,不在于合同,而在于债权。正因为如此,当年在民法经济法学两派论战的时候,著名学者佟柔教授才提倡商品经济关系说,他是抓住民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联系,佟柔教授在他的著作讲演中,口口声声说债权,讲债和合同,而出来不是只讲合同。而经济法学者他们所讲的是纵横经济关系,所谓纵的经济关系实质是行政管理关系,当然不是债;实质上横的经济关系实质是指令经济化,虽然采用了签定经济合同的形式,但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履行经济合同以及对方的接受履行都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我们所说的债。债权是平等主体之间,根据自由意志发生的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反映了市场经济本质特征,它与行政隶属和指令性计划是格格不入的。因此,《
民法通则》当年规定债权一节,采用债权概念,相对于此前的
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不使用债权概念的法律和法规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此就为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制基础。我们现在来看1981年的
经济合同法主要是反映了计划经济的本质。1986年的
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规定债权概念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并且为进一步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平台,为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为我们新的
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前提条件,从经济合同概念到债权概念实质是从计划经济转轨到市场经济。现在我们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体系,有赖于继续使用债权这一基础性概念。要说什么是
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我认为
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概念才是真正的成功的经验。因此我们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在
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要保留债权概念,设立债权总则,以统率合同编和侵权编,进一步完善债权制度,发展市场经济和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法制基础。
最后再做一个小结,假如民法典取消债权概念,债权总则,我个人认为宁愿不要民法典,保留
民法通则。 谢谢!
王卫国:梁教授观点之鲜明,逻辑之严密,论证之严谨,语言之犀利,足以成为法大学子之楷模。下面我们有请王利明教授。
王利明: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想利用这25分钟时间向各位汇报一下我个人对民法典体系的一些想法和体会。民法典是最高形式的成文法。一个追求体系化具有严密逻辑性的法典,体系可以说不仅是其内在要求,而且也是其生命所在。一个缺乏体系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典,而不过是一个法律的汇编。这个体系应该如何建立?有些学者建议,既然我们主要采纳了德国的模式,能不能像台湾的一种做法,就是简单照搬德国五编制的体例。我认为这一做法是不可取的,不管这个德国的模式如何是高度理性化的产物,或者是高度抽象的产物,但它毕竟是一百多年前的事情,而且据我了解,五编制这个体例实际上最初是由萨维尼在十九世纪中叶时完成的,一百多年来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经济、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因此民法的体系理所当然也要随着这个社会的发展和变化而发展变化。比如说,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人格权这一概念还处于萌芽阶段。民法典的制定者中一些人甚至不知道这个人格权究竟是什么。所以,我们今天翻遍了德国民法典,除了个别条款涉及到人格权之外,基本上没有一个适当的位置来考虑人格权的问题,这和当时的情况是完全吻合的。但是从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格权已经迅速发展成为民事权利中一个重要权利。所以今天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就要重新考虑人格权在整个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如果简单照搬德国的民法典体系,我们怎么为这个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法制的进步确立起来的人格权制度找到适当的位置呢?其他的制度同样是如此。
我非常赞同江平老师的一句话:“民法典在制定过程中必须突破德国的模式。”我们民法学界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弥漫着一种过于迷恋德国民法模式的倾向。我们今天是要制定中国的民法典,我认为,我们的民法典应在整个世界中占有一席之地,能为世界整个法制的进步、法律文明的发展作出我们自己的贡献。我们一定要制定出自己的民法典。它绝不是德国民法典的翻版,绝不是德国民法典的简单复制。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对整个民法是无所作为的。同时,这样的民法典是不能适应我们中国社会经济的需要的。那么我们的民法典的体系究竟应该怎么建立,我们需要从总则、分则两个部分考虑。总体上,我认为无论是总则、分则,我们的整个体系应该围绕着民事法律关系来展开。
我个人看法是,在我们的总则建构方面,我们应该按照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行为、责任四个方面来考虑构建一个完整的总则。所谓主体,主要是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如果确定第三主体,那么还包括合伙组织。客体,实际上是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对象的一种抽象。有人说客体在民法典总则里不必要规定,而应该把它分别到各个具体分则中去规定。比如涉及到物,规定到物权,涉及到知识成果,规定到知识产权里面,等等。这种看法不是没有道理,但是首先我们既然在总则里面已经把如合同、遗嘱等高度抽象为法律行为,那么客体为什么就不能抽象为一个一般的抽象客体的概念呢?如果法律关系缺少了客体的话,它就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要素,特别是我们考虑到,采用这种抽象的客体概念,在总则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它能够很好适应各种新财产发展的需要,当这些新抽象的财产产生和发展以后,物权法,或者包括知识产权法等等,它未必能够用一个抽象条款来反映这一发展的需要。从行为这一角度,我认为主要应该规定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我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总则缺少行为,实际上它已不再是一个总则,那就是像一些学者所建议的,我们仅仅需要设定一个人法就可以代替总则。但是,一个人法,我们说的仅仅规定主体制度的人法,它不是总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总则。所以,一旦没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代理也就毫无根据在总则里做出规定了。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展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都没有了,这个总则确实没有必要再存在了。同时,我认为在总则里应规定责任制度,但我们不主张像《
民法通则》这样把两类责任的具体规则都用一个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来规定在一起。我觉得这样的规定可能是不太合适的。因为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如果我们规定具体的责任制度,那么首先我们必须要规定具体的义务,比如合同义务。如果我们要规定合同义务,这就必须要规定具体合同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假如我们不规定义务,就在总则里面直接规定责任,这就会造成义务和责任的脱节。所以这样一种模式,显然是不可取的。但是我们说责任仍然是我们民法典要高度重视的,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因素。无论是违反义务还是侵害权利,都产生了一种责任问题。所以我们的总则也要反映有关责任的内容,但是总则里的规定不是这种具体的责任的规定,而应当对责任的一般规则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