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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程序现实——现代社会中法治的实质探讨

  五、 结语
  反观我国,法律主要是从西方法律借鉴而来,在作为西方法律先决条件的宗教信仰的有效性正在消失之际,我们没有、也不可能、而且毫无必要把西方的宗教信仰移植过来。西方法律的世俗信仰基础是人权和民主,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即“人民自己统治自己”,也即是“人民自己治理”,撇开由于不同国情所产生的具体治理方式上的差异,在“人民自己治理”这一层面上,两者是相同的。作为法律世俗信仰的民主,其所保障的核心价值是自由,而这正是市民社会的要求。
  市民社会是以发展为维系基点的社会共同体,其经济形态市场经济为发展提供了可能,自由的价值也因此找到了广阔的空间。市民社会对于自由的要求是对能够保障自由的法律程序的要求,这首先是对法律程序确定性的要求,其次是对法律程序恰当性的要求。这种要求具体为市民社会的代理人——政治国家应该在“程序中治理”(“法治”)社会。我国宪法上的“人民自己治理”以及对于市场经济的认同,87均给市民社会的发展以理论上的可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要求社会治理程序化是必然的趋势。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敏锐地洞察到,法治的实现过程如同梅因所言“从身份到契约”,是一个“从实体到程序”的过程。88那么作为我国法律,理当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程序中找到它强健的体魄。
  
  
【注释】  〖1〗 参见〈英〉F·A·海耶克(F·A·Hayek):《不幸的观念》,刘戟锋、张来举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页。“extended order”亦被译成“耦合秩序”、“偶合秩序”,“自发秩序”,强调的是这种秩序的自发性,“扩展秩序”强调的是这种秩序对社会的发展。
〖2〗 参见徐国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 同〖2〗。
〖4〗 与徐国栋先生略有不同,本文持伯尔曼的观点,即西方资本主义在教皇革命之后萌芽,市民社会也由此孕育。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章《商法》,同时参见前引〖2〗,徐国栋文。
〖5〗 参见前引〖2〗,徐国栋文。
〖6〗 本文所称程序为法律程序。此处言行为程序而不言法律程序似显迂回,且“行为程序”——按照程序作出行为似与自由完全相悖,对程序的要求也似乎与对自由的要求背道而驰。但若对法律与宗教信仰相关联的时代,即神统治的时代作出考察,可以看出个人行为的真正合法性出自神的意志(神授法、自然法)对其行为程序(在此不用“行为方式”一词,是因方式的取舍性较强)的要求,而社会中实存的法律程序既是对这种行为程序的保障,又主要地是妨害。因此,个人对行为程序的要求应属信仰的结果,神授法或自然法实际上是这种要求的依据。在信仰业已崩溃的现代社会,因民主之故实存的法律程序无妨害自由之理,故对自由的要求导致转而直接要求法律程序。(请参见后文有关法律与必然之关系的论述。)
〖7〗 在教皇革命中确有教会势力与世俗势力的武力争斗,但没有导致中国历史上“成者为王、败者为冠”的局面,系由基督教信仰之故,教会国家得以建立,因教皇才是基督的代理人,而基督教之父上帝统治着一切。参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二章,《西方法律传统在教皇革命中的起源》。
〖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
〖9〗 参见前引〖8〗,洛克书,下篇,第84页以下。
〖10〗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会1993年版,第15页。
〖11〗 转引自参见自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12〗 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3页。
〖13〗 同〖12〗。
〖14〗 转引自〈美〉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刘锋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11页以下。“否定性自由”与通常所说的“消极自由”大致相同,两者差别甚为微妙。与前者相对的是“肯定性自由”,与后者相对的是“积极自由”,从此对立面反观两者,差别俱出。
〖15〗 参见前引〖12〗,米尔恩书,第193页。
〖16〗 转引自参见前引〖14〗,霍伊书。第24页。
〖17〗 〈美〉查尔斯·沃尔夫:《市场或政府》,谢旭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18〗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页。在本文中,自由的绝对性和自由的普遍性均为“要求”,前者出自个体,后者来自社会共同体——因人注定要生活在社会共同体中,故两者均可视为自由本身的要求。与自由的绝对性相对的另一个概念是“自由的相对性”,“自由的相对性”倾向于对自由的“性质”作出描述,这种“性质”在法律上实际上是自由的普遍性要求的结果。
〖19〗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4页。这是罗尔斯对自由优先性的规定。
〖20〗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8页以下。
〖21〗 参见前引〖19〗,罗尔斯书,第233页。
〖22〗 前引〖12〗,米尔恩书,第89页。
〖23〗 转引自参见前引〖12〗,米尔恩书,第118页。
〖24〗 要求权主要是指权利救济请求权,在此指向自由。例外的情况如老年抚恤金要求权。但从个人而不是从社会共同体的角度看,在个人,发展居先时,自由的绝对性先于自由的普遍性,老年抚恤金则正好相反。
〖25〗 前引〖12〗,米尔恩书,第121页。
〖26〗 中国几千年以义务为本位的传统社会可以说为此提供了一个有力的佐证。由此可得出结论说,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主要以生存为维系基点的共同体,共同体的维护以民众自由的散失为代价;自由的散失根源于对在该共同体中自由负面价值的认识,而对自由正面价值的认识和有关社会发展的观念紧密相连,因此,也可得出结论说,中国传统社会对自由的忽视系出于缺乏社会发展观念——代替这一观念而在中国传统社会占主流地位的,是从先秦诸子百家就已开了先河的治国之道/术,“义务本位”在中国传统社会不仅仅停留在法律上而主要表现在伦理观念层面上,是和治国之道/术两相协拍的,两者都指向全体(家、国、天下),因全体高于一切。
〖27〗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显文、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第83页,第95页以下。
〖28〗 同〖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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