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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牙会议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协议的价值及可能性

  在荷兰政治家和法官阿塞尔,托拜斯﹒麦克尔﹒卡雷尔的倡议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一次会议于1893年在荷兰政府的召集下,于荷兰召开。1951年的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使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为一个永久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该章程在1955年7月15日正式生效。从1956年开始,每四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第18次全体会议在1996年举行。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下设常设政府委员会,常设事务局、秘书长和秘书。各成员国政府亦指定专门国家机构负责与常设政府委员会进行联系。
  1999年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该年度举行的特别会议上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问题提供初步草案供各成员国商讨,从而正式开始了指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协议的实质性阶段。
  三. 全球化判决尚待解决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说,随着国际间商事交流的日益频繁和发展,国际商事纠纷日趋增加,在法院作出民商事判决之后,能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无论对于诉讼当事人还是对于各国经济发展本身,或对国际间的司法合作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然而,由于各国的司法体系各不相同,意识和价值形态迥异,国内法律规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来说更是千差万别。如何能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达成一个各国政府都能够接受的管辖权标准,还有很多问题尚待解决。其中比较主要的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重协议还是混合协议
  借鉴《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成功经验,海牙会议在1999年向各成员国提供的草案中采用了与上述两个协议相同的双重协议的形式,即在协议中同时采用直接和间接管辖权,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哪些情况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将管辖权让步给他国法院的两种不同种类的规定。相对于只规定法院有管辖权的单一协议情况来说,在成员国具有相同的法律体系、文化背景和共同的政治经济利益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对成员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当大的促进作用,其功效在《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显见无疑。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在海牙会议秘书处指定草案的时候,坚决地采纳了欧共体国家的建议,并指明采用双重协议是继续协议内容协商的前提条件。
  然而,这样一个结构在进入协商阶段,成为除欧洲国家以外,以美国为首的其它国家的一致反对,使谈判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以美国为首的国家提出另一个新的概念,即混合协议。这是一种融单一协议和双重协议的优点,更为灵活和方便的协议形式。即将管辖权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必须的、禁止的和许可的。 法院可以根据协议,在需要的时候对于许可的管辖权自由选择采用或者不采用之。这一提议对于诸多草案中不能解决的矛盾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解决基础。尤其对于美国来说,其国内法中所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惩罚性法定加倍赔偿(后文将详细阐述)、以及管辖权方面的有效控制原则、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很多都为其它国家和国际社会所无法接受;反之,对于其它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同样为美国法院所不能接受。如果在协议中缺乏这样一个“灰色区域”,使管辖权的问题在一些矛盾的敏感的地方得到缓冲,使各国法院能够依据自己的情况在这些问题上有自己自由裁量的权力,那么势必对进一步达成管辖权的协议制造不可逾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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