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严一点还是宽一点?超前一点还是现实一点?
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以"国家之手"克服和防止因垄断和限制竞争而妨害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作用,以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⑨它是一种国家调节,是一种国家经济强制方式。⑩立法规定不严,难以实现法的功能和任务。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涉及大型和特大型企业,在中国还要涉及政府机关,立法规定不严,很难实施。另一方面,国家反垄断直接作用既然在于恢复、保障和促进市场调节,就一定要遵循经济规律,同市场调节很好配合,超过限度的严只能起相反的作用。有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中,有些表现和行为属于本身违法,有些则要看危害后果的有无和程度,要作具体分析。例如本文前面提到的企业规模化,要辩证地历史地看,不能一概反对;确定企业规模化临界度(如销售额、资本总额等)要根据不同国家不同发展时期的情况,中国不能照搬别国的标准。中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之中,存在较多的国家垄断和国有企业的垄断,立法必须正视这种现实。例如对国家控股问题,立法中只能作出某种限制性规定,防止国家股权的滥用。所谓严与宽,包括在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上的严格和在制裁措施上的严厉两个方面。垄断和限制竞争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范围较广、程度严重、妨害社会经济总体性的结构和运行,故而应当从严立法,从严执法。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已经明确,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制定。当前我国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各种社会关系已经形成或已初露端倪,又有国外反垄断立法和实施的丰富经验,我们完全应当并可以制定一部比较规范和完善的反垄断法。另一方面,今天我们仍处于改革时期、两种体制转轨过程中,有许多旧体制遗留下来的问题,体现市场经济特征的有些社会关系还不够成熟,但其改革和演变趋势既已明确,立法不必过于迁就眼前现实,应当超前一点。特别是作为综合性的基本法律,要注意规范性和稳定性。至于现实中一些正在变动或尚不够成熟的问题,立法也应当反映,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决:在综合性的基本法律中对于这些问题可规定得稍为原则性一些;同时还在基本法律之外另行颁布有关单项条例和暂行办法。而改革深入、特殊性消失以后,这些临时性和过渡性法规便完成使命而失效或修改,或适用基本法律。
【注释】 ①黄宁:《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 (中山大学法律系); ②王赐:《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2期; ③王先林:《论反垄断法与国际经济贸易》,《学术界》1995年第1期; ④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113页; ⑤杨家骏译:《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关联--长期的观点》,台湾《公平季刊》第4卷第2期; ⑥我国人民群众中所谓
【参考文献】⑴黄宁:《从美国微软案看我国的反垄断法》;
⑵高菲:《论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域外适用》;
⑶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⑷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
⑸王晓晔:《中国竞争法》,《竞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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