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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制度的建立

  国家垄断不同于行政性垄断。国家垄断是基于国家政策实行的并往往以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作依据。它是一种合法行为。出于政治和社会的安定、国防安全等原因,一定的国家垄断是必需的。但它也应当加以控制。首先,国家垄断的行业和产品不宜过多,通常应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限制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对这些行业和产品可以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专营专卖。其次,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国家应当恰当地制定和调整国家垄断政策,并在反垄断法上作出适当的规定和调整。
  五. 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其他几个问题
  1.执行机构
  由于反垄断的执法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行政干预力量以及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冲突,只限有在执行机构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障下,反垄断法才能得到有效实施。多数学者建议设国家公平交易局,直属于国务院,由国家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涉及限制竞争的法律应将草案提交公平交易局征求意见,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则应得到公平交易局的同意。公平交易局在地方设省级派出机构,与地方政府的人事、财政编制脱钩,完全实行垂直领导,当事人对其裁决不服,可要求国家公平交易局重新裁决,或向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直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另一方面可借鉴德国设立"垄断委员会"的作法,在主管执行机关之外另由经济学家、法学家等专家组成负责咨询和对企业垄断状况进行鉴定的机构;这是由反垄断案件复杂性和专门性(它们涉及法学和经济法、统计学等许多专门知识和技术)产生的需要。
  2.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反垄断法的制裁方式一般包括:发布禁令、行政罚款、民事损害赔偿、行政损害赔偿。行政罚款和民事损害赔偿显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发布禁令则应适用于所有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可以使为了限制竞争所订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可以禁止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违反反垄断法的规章制度或地方法规的贯彻实施。此外,因行政性限制竞争遭受损失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行政损害赔偿。
  3.立法体制
  我国反垄断法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合并立法,还是分别立法?国外这样两种体例都有,但较常见者为分别立法。鉴于反垄断法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立法主旨、规制对象、调整原则等方面均有所不同,⑦我国宜采分别立法作法。我们已经颁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涉及反垄断问题的不多。⑧再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两相配套,我国关于市场竞争的法律就较完备了。此外,我国宜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综合性的反垄断法律;以它为主,再颁布一些实施条例和其他单项法规。后者如在禁止行政性垄断、关于国家专营专卖、关于企业的兼并与联合、国有企业中国家股权恰当行使等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4.关于立法态度的基本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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