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明确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范围。对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引进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而拥有市场优势;或通过联合、兼并、合并等合法途径,扩大企业规模,在某种意义上取得垄断地位,都应归属于合法垄断。而对凭借市场支配地位或占优势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在市场中采取独占或与其他经济组织联合、合并、合谋等手段,在生产、流通等领域限制、排斥、防碍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竞争后果的,应属于非法垄断。
其次,要确立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划分标准。应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竞争的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依法成立的具有市场支配的市场主体(大公司、大企业、大集团)本身对市场优化经济组织结构,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积极的作用,法律应予以保护和鼓励。但是,当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滥用市场支配力,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导致损害竞争的后果,则应受到法律的反对和禁止。
最后,在外商投资方面,也要贯彻反垄断的精神,明确规定哪些行业禁止外商进入,哪些行业限制外商进入,哪些行业由国有资产控股、不得由外商控股等。特别是对在某一行业占有市场份额较高的大中型国有企业,应严格限制外商进入,预防外商投资企业形成垄断。
三.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各国的反垄断法本属于国内法,其内容主要针对国内经济贸易。但由于垄断和限制性商业行为常常对国际贸易有重要影响,因此处理好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与保护本国利益的关系,也是反垄断立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日益增强,外国的经济行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同时,由于反垄断法的性质及特点的影响,各国反垄断法在作用于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产生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的影响。③在反垄断立法中如何既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又保护本国利益,各国大都采用在反垄断法中另立域处适用,并将之作为各国反垄断法实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域外适用的法律基础。一国以外国企业是否适用反垄断法,属于国家司法能力的范围问题。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各国依其反垄断法对于直接发生在本国市场上的垄断进行管辖是天经地义的,不论这种主体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例如当跨国企业采取一些行为,如在有关国家的领域内收购竞争企业、固定价格或与国内企业订立协议等都可能涉及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问题。而对于那些发生在本国以外而对本国市场有影响的垄断是否有权主张适用反垄断法则是一个国际公法的问题。国际公法的一般理论认为,一国的司法能力至少应包括二个方面,即立法权和执行权。立法权没有争议,但有关执行权的冲突却经常发生。
(二)执行权的法律冲突。国家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上的严重冲突在于执行权。一国通常采用“阻却条款”来对抗他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这种做法渊源于1911年“美国烟草公司案”,后为许多国家立法效仿,并都以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国铝公司案”所确立的“效果原则”为实施域外管辖权的理论基础。④该原则确立:美国管辖权及于在域外对美国国内商业具有实际且有意造成实质效果的限制行为以及在域外对美国国内商业造成直接的、实质的、合理可预见效果的限制行为或仅针对美国出口商的出口商品活动采取限制行为的域外活动。⑤1977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公布的《关于国际经营活动中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指出,外国交易一旦对美国商业发生实质性的和可预见的影响,不问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律的管辖。当然,竞争法的域外效力不可避免地造成国家间法律、利益的冲突。一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往往受到其他国家的抵制,也给国际市场的一体化造成了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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