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限制竞争行为。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只有强制性交易、低价销售、搭售、串通投标四种。建议在《反垄断法》中,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限制竞争行为,即先对限制竞争行为作一原则性规定,再单独列举各类限制竞争行为。这样既可以明确各类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含义,又可以适应未来经济发展的需要;
(2)行政垄断。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手段维护本地方、本部门某些企业在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独占地位,限制合法的竞争。受旧经济体制的影响,行政垄断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我国反垄断的重点之一。未来的《反垄断法》应在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反行政垄断做更详尽的规定,尤其应当完善对实施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的责任追究制度。
有观点认为垄断状态也应当是我国《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内容,笔者不敢苟同。我认为,如果一个企业能够通过自然的发展取得相对的市场垄断地位,那么这种自然发展的结果应当是无可厚非的,甚至应当为我们所提倡。因为市场正是通过这种利益机制的驱动来促进其自身拥有不断的活力。以微软为例,他通过自己Windows视窗系统的不断发展,逐步取得了操作平台的市场主要地位。而对于这种垄断状态,美国司法部并没有进行干预和追究。又以知识产权为列,法律明文保护知识产权的垄断地位正是要通过这种方式鼓励市场不断地得到丰富和创新。如果国家对于由自然发展而产生的垄断状态都予以禁止的话,那么无形中必然挫伤了市场不断发展的活力,抑制了人们通过提高生产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而不断追求更高利润的积极性。因而,只有那些借助自己已经拥有的垄断地位来限制在其他方面竞争的行为,才是真正使市场失去活力的罪魁祸首,应当为《反垄断法》所禁。
3.执行机构的比较
通常反垄断执行机构有两种设置形式:一种是设立准司法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如美国反垄断的执行机构是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前者是一个独立机构,可以提起民事和刑事诉讼;后者则是一个准司法机构,可以独立宣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另一种则是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来实施反垄断法,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是一个对联邦经济部负责的独立的高级联邦机构。总的来说,西方国家一般都设立独立的机构来执行反垄断法,而且这一机构普遍都享有较大的权力。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享有反垄断的职权;同时,一些专门的行政机关,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商标管理部门等也有监督检查的权力。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没有一个专门、独立的机关行使反垄断的职权。笔者认为,基于两方面的原因,我国应当设立一个反垄断的专门行政机关:
(1)反垄断涉及到我经济政策的制定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而且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反垄断还将涉及到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行使反垄断职权的机关应当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机关;
(2)行政垄断问题是我国反垄断的一大重点。要反对行政垄断,必然会影响某些行政部门的利益。但依照我国的行政体制和结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垄断执行机关都下属于各级地方政府。如果不设立一个独立的行使反垄断职权的机关,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则查处行政垄断就必然会遇到诸如地方保护主义很大的阻力,容易使反对行政垄断成为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