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中与反垄断有关的内容体现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条款以及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之中。由于制订《
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我国仍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市场机制远未完善,垄断没有其产生的经济基础,反垄断也就没有现实性和必要性。“垄断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必然的伴生物”,反垄断立法也必须在一定的经济发达程度下才是可行的。可以说现在,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制定《反垄断法》的必要社会和经济条件,这体现在:
(1)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来看,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开始形成,垄断给经济生活带来的问题日益严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形成的行政垄断,对国有企业的体制改革把国有企业推向市场造成的国家垄断,公益事业的特殊性而形成的自然垄断,诸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大难题。这两方面的问题正需要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来解决;
(2)不少外国的大型企业已经在我国市场中占有优势地位。可以预见,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这些外国企业必然会进一步的抢占我国市场。而如果他们利用自身原有的优势地位进行垄断,对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在这一方面已有一例:98年微软曾准备将其汉字手写系统捆绑于操作平台系统(即WINDOWS)之中,试图利用在操作平台系统中的优势地位来抢占中国的汉字手写系统市场。而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却是无能为力的。所以,如果我国不制定一部《反垄断法》,对这种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就无法加以限制。可以说,《反垄断法》将成为我国企业抵抗外国大型企业垄断的重要法律武器。
2.调整范围的比较
垄断是指企业通过反竞争的手段以维持自身的独占地位,或者企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结成同盟,维持它们在生产和流通中的独占地位,从而限制其他企业进行的合法竞争。它包括了静态意义上的垄断状态和动态意义上的限制竞争行为。反垄断法主要是调整限制竞争行为,国家对垄断状态的态度则各有不同。
美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禁止的垄断种类。在实践中,美国法院对垄断状态和限制竞争行为都是禁止的,但不同时期对两者的侧重则有所不同,大致来说,是从侧重于反垄断状态逐渐转变为侧重于反限制竞争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又称《卡特尔法》)主要调整两种限制竞争行为:卡特尔和纵向协议,对垄断状态则没有直接限制。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对垄断状态和限制竞争行为都进行了规制。其中限制竞争行为还包括私人垄断和卡特尔两种。从条文上看,日本反垄断法明令禁止垄断状态,相比美国和德国,是最为严厉的。
我国现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垄断状态作出规定,仅规定禁止行政垄断和四类限制竞争行为。笔者认为,未来我国《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应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