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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入世后的西部大开发及其法制环境研究

  2、 税收法制方面
  入世后随着涉外纳税主体的增加和WTO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对统一税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我们的涉外法制应作出变化。可以考虑在不同地区经济结构特点的基础上,通过税种的调整,建立有利于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税收体制。 如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增加的税负通过提高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转嫁到资源的加工环节。另外,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对购进固定资产专有技术等长期资本所负担的税金不予抵扣,造成重复征税,不利于西部地区基础产业的发展,立法上应予适当改变。
  3、 金融法制方面
  金融法制方面根本的问题是要放松外汇管制,增加外汇市场的交易主体,实行人民币利率市场化,建立远期外汇市场。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加强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审慎性监管,同时制定法律政策,吸引外资金融机构进军西部。继续深化价格改革,建立一套促进或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西部资源价格的市场化相对于东部轻工业产品的价格而言,受国家控制更为严格,应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 加入WTO后,我国的金融市场与世界逐渐融为一体,故应尽早制定完善有关保证金融安全和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法规,尤其是对西部地区而言,形势更为严峻一些。
  4、 外贸法制方面
  在外贸法制方面,应依法确立统一的进出口管理机制,增加外贸法制的透明度,制定和完善与《对外贸易法》相配套的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和保障措施法。从区域贸易平衡的角度看,由于西部出口产品主要是原材料和初级加工产品,而进口产品主要是高新技术产品、成套设备以及其他高附加值产品,因此中国加入WTO后短期内不仅不会改善西部地区的外贸现状,而且有可能使西部对外贸易形势更加严峻。而且我国西部地区农业部门所占就业比重很高,入世后农产品市场受冲击较大,劳动力在部门之间的转移调整亦会给西部地区带来相应的调整成本。我国现有的分销和贸易体制亦制约着西部的发展。三资企业拥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以进出口原料和机器,享受关税优惠,但在国内市场只能销售在中国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售进口产品;国内企业正好相反,这大大限制了西部生产企业直接接触世界市场,这些问题都亟待通过配套的法律政策措施解决。
  5、 司法解释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直在中国起着巨大的司法作用,实际地位甚至超过立法。大量的司法解释的出现本身就表明了我国法制的不完善,对于增强外商对中国法制的信心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绝对减少乃至完全消除司法解释。即便是对于西部地区,司法人员的素质相对较低,亦不便频频动用司法解释进行指导。应允许司法部门凭自己独立的对法律的理解进行审判(仲裁),允许不同司法部门、不同司法人员对法条的不同看法和认定。否则全国设四级法院干什么?司法解释等于干预了下级部门的审判(仲裁)工作,虽然统一了人们对法条的认识,但却使审判工作的二审制度、监督审制度成为摆设,也影响了中国法制的权威和稳定。况且在WTO规则下,司法解释虽然亦通过司法文件形式等公开公布,但并未提前公布,往往是案后才公布,这与WTO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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