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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质疑

  四、定位意见
  (一)降低批准证明要求。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将拘留审查时间由七日内、三十日内分别改为三日内、七日内。
  (二)建立逮捕审查制。降低逮捕证明要求将仅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加以逮捕。案件复杂性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有限性,错误逮捕是不可避免的,现在的问题不是绝对的杜绝错误逮捕,而是尽可能减少错误逮捕,或者一旦发生错误逮捕后能及时发现纠正。这就需要建立逮捕审查制。
  逮捕审查制包括下列两个部分组成:
  1、公、检、法机关依职权审查。
  经过一段时间侦查后 (如一个月),公安机关依职权进行审查,认为逮捕不合法或无必要的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发现逮捕不合法或无必要的,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释放被逮捕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也要进行审查,发现逮捕不合法或无必要的,应立即释放被逮捕人或变更逮捕措施。这种改革模式,实际上是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延长,由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改为依职权对逮捕的合法性、必要性审查;由发现逮捕措施不当变为主动审查逮捕措施不当。
  2、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申请审查。
  逮捕竭押后一定期限内(如一个月),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可请求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逮捕不合法或无必要的,应当释放被逮捕人或变更逮捕措施,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审查的,可申请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复议,复议意见没有被接受的,可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审判阶段,被逮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也可向法院申诉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逮捕不合法或无必要的,可释放被逮捕人或变更逮捕措施。
  逮捕审查制应在批准逮捕后经过一定时间的侦查方可启动,启动过早案情不明,审查无意义;启动过迟,对无辜公民或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我们认为,批准逮捕后满一个月启动较妥当,因为长期的侦查实践表明,经一个月的侦查,案情一般却可明朗。
  (三)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错捕的赔偿义务机关作相应调整,将其修改为,“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羁押的,提请批准逮捕的机关和批准逮捕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这样,一方面既对检察院有制约作用,也对公安机关有制约作用,促使他们在提请批捕前,对案件要缜密考虑,对证据收集得更加充分,以利于提高提请批捕质量。另一方面既可消除检察院单独承担赔偿义务所带来的压力,也可消除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批捕方面的“人为磨擦”,以利于“两家”办案中客观公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报捕的并经检察院批捕后的无罪错误逮捕羁押,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双方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比由检察院独家承担赔偿义务,更加合乎情理,关系理得更顺。赔偿义务机关在现行批捕证明要求不变情况下要调整,就是在批捕证明要求降低后也得要调整,因为还有一个对双方都要制约和理顺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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