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回顾批捕证明要求的历史沿革时,不得不追溯到原苏联刑诉法对它的影响。五十年代中期,我国制定的第一部《捕拘条例》几乎是以当时苏联刑诉法有关逮捕、拘留的规定为蓝本的。六十年代初起草、七十年代末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该法同时出台的第二部 《捕拘条例》,笔者认为,还是受到原苏联
刑事诉讼法的深刻影响。我国上列两法确定的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基本相同,都是要证明有犯罪。进入九十年代中期,两国现行证明要求仍然相同,这要么是我国刑诉法受俄罗斯刑诉法根深蒂固的影响,要么是两国较为相同的传统观念的结果。
俄罗斯刑诉制度有许多特色值得我们借鉴,但被采纳的某些规定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不符合我国的现实。鉴于此,我们就应当尽早从他们的影响中摆脱出来,以便建立更加适应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中外比较
(一)大陆法系国家。
1、1994年10月28日修改颁布,同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3]第112条规定了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即逮捕理由:“(1)如果构成逮捕理由,对具有重大行为嫌疑的被指控人允许命令待审羁押。……(2)根据一定的事实,……①可以确定被指控人逃跑或者隐藏,……②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存在被指控人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危险,……③被指控人的行为,使他具有下列行为重大嫌疑:……”
2、《日本
刑事诉讼法》[4](昭和二十三年七月十日法律第131号)第
60条羁押第一项规定:“法院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并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羁押被告人:(1)被告人没有一定的住所时;(2)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将隐灭罪证时;(3)被告人有逃亡行为或者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被告人有逃亡可能时。”
3、1988年9月22日批准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5]第273条规定:“适用防范措施的一般条件,①只有当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时,才能对嫌疑人适用防范措施。②略。”该法典在第281条至285条中规定的人身防范的强制措施有,禁止出国、履行向司法机关报到的义务、关于居住的禁令和义务、住地逮捕 (类似我国的监视居住----笔者注)和预防性羁押(类似我国的逮捕羁押----笔者注)。可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只有当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预防性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