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质疑
曹文安
【摘要】本文从历史沿革、中外比较、调查研究三个方面来阐明现行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过高,脱离现实,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关键词】拘留 逮捕 证明要求
【全文】
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是处理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矛盾的关键。要求定高了,不易发生错捕,提高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力度,但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难于或无法实现,并时常违反法律;要求定低了,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容易实现,但也容易发生错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刑事诉讼的立法就是要找到它的最佳结合点,并要有确定的证明要求,即使侦查机关经过努力在法定期限内能够实现,也不易发生错捕或即使发生错捕也能及时发现、纠正。然而,现行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学理争议颇多,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也增多。本文对现行证明要求的适当性进行了质疑,并提出了修改意见,以便为其摆正法律地位提供依据。
一、历史回顾
回眸历史给人以明鉴,追溯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修改历程,给我们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的适当性以启迪。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五十年来几经变迁。早在1954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以下简称 《捕拘条例》)规定,拘留时间为七十二小时以内,其中公安机关拘留审查时间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检察院批准逮捕时间为四十八小时以内。
至于拘留转为逮捕证明要求,没有明文规定。五六十年代,民众的法律意识不强,部分公安司法干部对 《捕拘条例》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还错误地认为它束缚了我们公安民警的手脚。认识不到位,导致贯彻实施走样。拘人、捕人过多,超期羁押普遍,以拘代捕、以拘代教、以拘代罚、以拘代侦现象严重,以至失去了拘留作为紧急强制措施的作用。为了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拘留措施滥用,六十年代初期,在起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草案)》时[1],就建议增设批捕证明要求,并初步确定为 “主要犯罪事实己经查清”。又鉴于“文革”乱捕乱抓等目无法制现象,1979年在制定第二部 《捕拘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时,将批捕证明要求确定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同时又适当延长了拘留时间,拘留审查为七日以内,审查批准时间三日以内。1979年下半年开始,全国治安形势趋于严峻,刑事犯罪日益猖獗,恶性案件大幅度上升,再加之警力不足,办案人员不够,原 《
刑事诉讼法》自1980年1月1日施行起不久 “主要犯罪事实己经查清”这种证明要求过高的矛盾已经明显表露,在实际操作时,某些重大复杂案件根本就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得不借助于收容审查,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紧急强制措施来使用,以便争取到较长的办案时间来完成这种证明要求和应付拘留难于使用的局面。自1983年夏“严打”起,收容审查制度被广泛采用,有些地方出现滥用,甚至失控,“收审”已取代了拘留,作为紧急强制措施的拘留事实上被闲置起来。九十年代初,以陈光中教授为首的一批专家在起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修改建议稿)》时[2],将批捕证明要求建议修改为“根据证据有犯罪重大疑嫌”。但在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对专家意见仅吸收了部分,略为降低了证明要求,即将“主要犯罪事实己经查清”修改为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又延长了部分案件拘留审查时间。《刑诉法》的修改,收容审查制的取消,原认为变更后的批捕证明要求能够得到贯彻,然而事与愿违,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0年下半年对 《刑诉法》实施所作的检查时发现的那样,超期羁押十分严重,亦即为,涉及到拘留羁押方面超期羁押严重,仍有相当部分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尚不能达到批捕证明要求。为此,有的采用法律规避方法延长拘留审查时间,有的公然违反拘留办案期限,现行批捕证明要求没有得到很好贯彻落实。综观《
刑事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无论是原 《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批捕证明要求,还是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批捕证明要求,事实上没有得到全面实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批捕证明要求的适当性是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