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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

  十几年的对外开放,给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创造了许多有利的条件。我们在享受国际权利的同时,也必定要承担一定的国际义务,必须创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良好的法律环境,这样才能更好地与国际交往,才会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开放。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是这一良好法律环境中的重要一环。
  (二)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利于侦查程序双重目的的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我国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五大程序之一,同
  样要实现这个双重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核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侦查人员由其职业养成的心理倾向性决定了其在侦查活动中必然偏向于对犯罪的追查,侧重于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或轻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这种心理倾向性是正常的,但由此说明,由侦查人员单方实现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是不现实的,将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也是不科学的。而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依法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得到保护。这样,在律师的参加下,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才能得到实现。
  (三)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有利于进行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公安侦查工作具有相对封闭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媒介,检察机关就会因不了解公安侦查工作的具体情况而难以进行监督。我国十几年司法实践对此提供了充分的证明。律师参加侦查程序后,就能直接发现或从犯罪嫌疑人处了解到公安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这就便检察机关能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对公安侦查工作的影响。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必定会对公安侦查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具体说来主要有二:
  (一)讯问难度增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传唤的时间由24小时缩短为12小时,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这样,在公安侦查人员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由于了解自已所涉嫌犯罪的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钻法律规定上的“空子”,千方百计进行狡辩;而且,由于律师的介入,有效地遏制了“警察暴力”,犯罪嫌疑人没有了害怕遭到“刑讯”的精神压力,有的人就会更加大胆地与公安进行对抗,不见证据不交口供,甚至在证据面前,有的犯罪嫌疑人死顶硬抗。此外,律师中的极个别人也有可能利用会见时侦查人员不在场之机,向犯罪嫌疑人传授翻供、对抗审讯之策。这一切,都大大增加了讯问的难度。
  (二)取证更加困难。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但极个别律师完全可能利用会见犯罪赚疑人时了解了案件情况之机,亲自或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以各种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增加了公安侦查机关取证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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